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30號
KSDV,103,簡上,43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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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林意惠 
被 上訴 人 駱健全 
      駱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10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駱健全於民國90年間與上訴人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其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取得 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000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經本院 以95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核發扣薪命令在案,至97年5 月15 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980元及利息未清償。 駱健全為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 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51 建號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 月10日與被 上訴人駱建福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並於97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駱建福所有。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亦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 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0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駱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健全所 有;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0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1 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駱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1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健全所有。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駱健全無能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故約定由駱建福繳納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 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駱建福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 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先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7年1 月1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駱建福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7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駱健全所有;及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97年1 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駱建 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健全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 認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目的,在 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駱健全,以利上訴人透過 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駱健全積欠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已 於本件審理中經法院拍賣而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林鄭○○, 且上訴人對駱健全之上開債權已獲全數清償之情,業經調取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對 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已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 害之危險,其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 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不存在 ,及駱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駱健全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係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惟按民 法第244 條第1 、2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 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 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 價賣與債權人中之1 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 ,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 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 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間雖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被上訴人均為債務人之抵押權 設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 第000 號卷,下稱鳳簡字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均稱駱 健全無法繼續償還抵押債務,該抵押債務幾乎均係駱建福在 繳納,駱健全只繳少部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駱建福後,均由駱建福繳納等詞甚詳(見鳳簡字卷第 50頁、原審卷第36頁),並有○○○○銀行○○分行101 年 1 月3 日回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考(見鳳簡字卷第74至92 頁)。又揆諸前揭說明,縱使駱建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代價低於市價,即駱健全有低價讓與其所有權之情事,仍 不能認係屬全無對價之無償行為。況且,被上訴人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上訴人就其上開債權仍依前述本院95年 度執字第00000 號執行程序就駱健全之薪資按月扣薪收取,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屬無償 之情,並未有何具體之說明及舉證,益加難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償行為 乙節,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 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為有償行為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 人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詐害 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駱建福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駱健全所有等語,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其結論既 屬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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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