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 上訴人 陳桂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言詞申告伊涉犯妨 害名譽罪嫌,誣告伊以「瘋女人」、「破格女人」等語辱罵 被上訴人,然伊實際上並未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之誣告行為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名譽權受損。另被 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出席高雄區漁會第279 次(第2 次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說明兩造於100 年5 月 26日之對話情況一事,亦顯已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名譽權受 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身心痛苦異常,應賠償伊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針對伊提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一事,雖經判決 上訴人無罪,然不代表上訴人沒有公然侮辱伊,況上訴人事 後提告伊誣告及妨害秘密罪嫌,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故伊並無誣告上訴人之情。另高雄區漁會人 評會是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臺 灣時報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揭露「辱罵女同事判賠兩萬」 ,故將上訴人記大過處分,事後人事評議會通知伊參加人事 評議會,詢問關於此報導之內容、事情發生過程,伊始於10 3 年3 月4 日參加第279 次(第2 次)人評會說明100 年5 月26日晚上交接時遭上訴人辱罵之過程,經人評會調查審酌 後原懲戒原由「誣控濫告」亦修正為「辱罵」,伊並無上訴 人指訴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除原審主張之供防方法 外,另主張:㈠本件100 年5 月19日之錄音內容確實無瘋女 人、破格等語,且證人許慶郎二度證稱沒有聽到伊罵被上訴 人破格查某、瘋查某,且伊係經判無罪後始確定被上訴人侵 害伊之權利等語。㈡高雄區漁會對伊之懲戒事由,因被上訴
人列席說明後,由「污控濫告」修正為「辱罵」,足證修正 懲戒事由是因被上訴人列席說明始認定,又漁會漁業電台話 務室是24小時3 班制採一人一班輪班制,亦即每一天次只有 一人上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1 日起更完全無 交接班,被上訴人卻故意於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 2 次)列席說明時,誣指上訴人影響辦公室同仁士氣,致使 上訴人被記大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更足以確認。且漁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之規定中,並無與「辱罵」有關,足證 被上訴人列席說明時,故意以上訴人「辱罵」之情事,誣陷 上訴人被記大過。且101 年間被上訴人提告漁會另一名電台 員工訴外人凌文富,業經蘋果日報於2012年6 月30日報導、 102 年間漁會員工訴外人羅異萍舉辦記者會,控訴高雄區漁 會偽總幹事吳敏貞違法亂紀偽造漁會總幹事資格,業經台灣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於2013年7 月31日報導 ,則高雄區漁會員工與漁民之間糾紛,經電視及平面媒體報 導之個案比比皆是,然僅本件被上訴人於第279 次人事評議 小組會議列席說明伊辱罵被上訴人之個案,遭被上訴人誣陷 而使伊被記大過懲戒,足認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致伊身心痛苦異常,應分別賠償伊慰撫金10萬 元、5 萬元合計15萬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㈢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伊於100 年11 月15日即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上訴人迄至103 年 5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上訴人妨害名 譽,申告內容為:上訴人於100 年5 月19日14時許,在漁業 專用大樓1 樓公開場所,以臺語說:「你有能力你去寫啊, 你去告啊,你瘋什麼?」、「你在瘋,別人就要跟你一起瘋 嗎?」、「破格查某」,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 字第10202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918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88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證人許慶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未證述聽聞上 訴人陳稱「破格查某」、「瘋女人」。
㈢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向高雄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 及妨害秘密告訴,認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案 件中係誣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且有偷錄音之情,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11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上 訴人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
㈣本院103 年1 月16日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上訴人於 100 年5 月26日對被上訴人有侵害人格法益之情,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4 月2 日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審判決 結果並經台灣時報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 ㈤高雄區漁會於103 年2 月6 日第27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案 由四,說明上訴人因誣控濫告女同事乙案,經判處賠償2 萬 元,且經平面媒體於103 年1 月28日報導,已間接損及漁會 聲譽,認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 1 次。並於103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 出申覆,高雄區漁會復於103 年2 月27日第279 次(第1 次 )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為求慎重,待通知被上訴人到會說 明後再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第279 次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第2 次)列席,並於會議中提出說明,高 雄區漁會於當次會議決議將第278 次決議原懲戒之原由「誣 控濫告」修正為「辱罵」,並維持原議。
㈥101 年間被上訴人提告訴外人漁會電台員工凌文富,業經蘋 果日報於2012年6 月30日報導。102 年間訴外人漁會員工羅 異萍舉辦記者會,控訴高雄區漁會偽總幹事吳敏貞違法亂紀 偽造漁會總幹事資格,業經台灣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於2013年7 月31日報導。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消滅時效?若無,被上訴人 是否於100 年11月15日以向高雄地檢署誣告上訴人妨害其名 譽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79 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第2 次)時,列席說明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 對話情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有無理由?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消滅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 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 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 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 事實。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 妨害名譽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他字第9987號妨害 名譽案件受理而繫屬在案,嗣於101 年3 月20日通知兩造到 庭進行偵查,當庭檢察官已告知上訴人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為妨害名譽,並進行勘驗錄音光碟及訊問證人程序,並訊問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是否坦承等語,此有 該日訊問筆錄附於下開偵查卷內可證;復經高雄地檢署於10 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202 號提起公訴,迭經本 院刑事庭於102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無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9 月12日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又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 日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起訴之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收 狀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頁),均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 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庭時,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對伊採取 妨害名譽告訴之法律行動,即上訴人於此時已知悉被上訴人 為誣告之侵權行為人。而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始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102 年9 月12日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 訴時,始確信遭被上訴人誣告等語。惟查,上訴人自101 年 3 月20日到庭參與偵查時起,即否認有何妨害被上訴人名譽 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提出告訴者為被上訴人,且認自己並無 妨害名譽之行為,當已知甚稔,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 日時,不但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誣告之侵權行為對上 訴人造成損害),亦知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主張102 年9 月12日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判決無 罪確定時始知本件侵害事實等節,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時即已知悉被上訴 人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損害,乃至103 年5 月 27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萬元,難謂正當,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79 次人事評 議小組會議(第2 次)時,列席說明兩造於100 年5 月26日 對話情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即 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故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經查:本院103 年1 月16日10 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認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對被上 訴人有侵害人格法益之情,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經上訴人上訴後 ,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3 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審判決結果並經台灣時報於 103 年1 月28日報導。高雄區漁會於103 年2 月6 日第27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案由四,說明上訴人因誣控濫告女同事 乙案,經判處賠償2 萬元,且經平面媒體於103 年1 月28日 報導,已間接損及漁會聲譽,認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辦法第 49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1 次。並於103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提出申覆,高雄區漁會復於103 年2 月 27日第279 次(第1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為求慎重, 待通知被上訴人到會說明後再議。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4 日 高雄區漁會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2 次)列席,並 於會議中提出說明,高雄區漁會於當次會議決議將第278 次 決議原懲戒之原由「誣控濫告」修正為「辱罵」,並維持原 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經 高雄區漁會人評會記大過之緣由,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 涉訟事件經平面媒體103 年1 月28日報導,已然間接損及漁 會聲譽及影響辦公室同仁士氣,嗣經人評會討論後,所為之 評議結果等情,有高雄區漁會103 年8 月22日高漁會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 頁)。又參以被上 訴人於第278 次會議時並未與會,第279 次始經通知列席, 及由高雄區漁會人評會第278 次與第279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
所示,「誣控濫告」字句更正為「辱罵」等語,亦有上開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6 至111 頁),足見高雄區漁 會人評會係因報載報導發現上訴人之行為不當,而做出處分 ,並非因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誣控爛告,始對上訴人進行處 分。且被上訴人經高雄區漁會人評會通知後,被上訴人到場 列席並陳述事實,人評會復將懲處之事由由「誣控濫告」, 更正為「辱罵」,更足徵被上訴人列席時,應僅陳述相關事 實,而無任意誣指。至上訴人稱高雄區漁會另有其他員工亦 因訴訟事件經刊登報紙媒體,然並未經高雄區漁會處分,而 足證係因被上訴人於人評會中誣陷伊所致等語,固據其提出 相關報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依其所提之相關報 導,至多僅能證明高雄區漁會其他員工之行為確有登載於報 紙媒體之情,惟無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有何誣陷之行為,是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5 萬元 ,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10萬元、5 萬元,均 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且就被上訴人提出告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