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73號
KSDV,103,簡上,373,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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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孫青宏(原名孫青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孫呂春露
      孫成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
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岡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 ○000 號土地(原為大湖段671 之2 號,先整編為工專段41 6 號,重測後為416 、416 之1 、417 號,原審卷第74頁土 地登記謄本、第21頁地籍謄本、第220 頁勘驗筆錄)為兩造 之父親孫進興於63年10月21日買受後,借名登記為親戚王祈 標名義,孫進興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段000 ○000 號房屋,將其中門牌號碼305 號(下稱系爭 房屋)分歸上訴人所有、303 號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 訴人因在外地工作,由孫成城以照顧父母之名義而遷入與母 親孫王差居住使用,孫成城之配偶孫呂春露與子孫紘恩、孫 騰緒亦自68年間起入住;因兩造之母已於101 年5 月亡故, 上訴人無繼續讓被上訴人使用之意,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使 用借貸關係,並於102 年1 月13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孫呂春露 於102 年4 月15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迄未遷離; 另於原審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表示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第206 頁);又縱不能構 成明示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之母既至101 年 5 月往生前均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足認兩造 間至少已有將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使用以利照顧兩造母親之 默示使用借貸之合意。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 第47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上訴人,並自102 年4 月16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孫成城出資興建,所坐落之基地 亦為孫成城買受而借名登記為王祈標名義,王祈標過逝後, 其子女要求孫成城代繳遺產稅後,已於96年10月30日移轉登



記為孫成城所有,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遷讓 房屋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段000 號房屋一、二樓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追加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卷第 152 頁、161 頁)、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默示合意之使用 借貸關係;其追加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之借用返還物請求 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應予准許,併先敍明。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00 號房屋,均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自67年1 月間起課稅,303 號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孫成城、305 號房屋為上訴人,迄今未曾變動 ,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2 年8 月9 日岡稅分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32頁);305 號房屋 之水電自始由孫成城申請,而於68年8 月1 日、68年9 月12 日分別供電、供水,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函、台灣省 自來水公司證明(原審卷第84-85 頁)。
㈡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湖內區工專段416 之1 、417 號土地 ,原均登記為王祈標名義所有,至9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孫成城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憑(原審卷第27-29 頁、77-79 頁、21頁);並經原審會同 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 219-221 頁)。
㈢上開門牌303 、305 房屋自始由孫成城孫呂春露及其子孫 紘恩與孫騰緒、兩造母親孫王差共同居住及設籍,上訴人未 曾有設籍之事實。孫王差於101 年5 月過逝後,上訴人於10 2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孫呂春露於102 年4 月15日 前返還門牌305 號房屋,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原審卷第 7 頁)、另於原審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表示 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審卷第206 頁),被 上訴人亦不爭執(卷第130 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孫進興孫成城;上訴人主張為孫進 興興建後贈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或有默 示合致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合法終止,而依民法所有物返還 請求、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五、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孫進興孫成城;上訴人主張為孫進 興興建後贈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興建,由父親孫進興贈與上 訴人之詞,固經證人即兩造之妹孫采孺於原審證稱確由兩造 父母同時出資於63-64 年間興建完成,因當時兩造均已結婚 故賣掉舊房子,而在上開土地興建303 號與系爭房屋,並稱 當時被上訴人有二個孩子需扶養,且無工作並無資力出資興 建房屋等語(原審卷第57-58 頁筆錄)、證人即兩造舅舅王 祈山證稱係於64年間由兩造父母興建,兩造父母並表示因兩 造當時都要娶老婆了,故要蓋兩間房子給兩造各一間,至於 如何分配其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筆錄);然查,證 人二人雖均稱系爭房屋在64年間由兩造父母共同興建完成, 惟孫采孺表示兩造當時均已婚,被上訴人當時已有二子需扶 養,無力出資興建、王祈山則稱當時兩造父母係告知因兩造 均將結婚,故建造房屋欲給兩造各一間,所述出入甚大,已 難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位置於65年4 月22日時,仍顯示係空地之事實為 原審判決所認定(原審卷第222 頁、原審判決),兩造亦均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39 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系爭房 屋係自67年1 月間起始有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資料(原審卷 第32頁)、水電亦分別於68年9 月12日、68年8 月1 日始由 被上訴人申請裝設,有各該函文可參(卷第106-107 頁); 足認證人孫采孺王祈山二人所述難信為真實。 ㈡況孫采孺復於原審所證「因為我們全家本來居住同一棟舊屋 ,後來因兩造都已經結婚,所以就將舊屋賣掉,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303 、305 號兩棟,兩造各分一棟」(原審卷第58頁 ),亦與上訴人所自陳其於66年1 月間在系爭房屋結婚生子 之詞(卷第141 頁)互有矛盾,亦難採信。
㈢況證人廖雲廷、洪慶晁、李光華林見春,亦均於原審結稱 興建過程確係由被上訴人出面,或相關款項由被上訴人交付 (原審卷第150-158 頁);其中證人洪慶晁並明確證述興建 門牌303 、305 號房屋之水泥確實由被上訴人以電話要求其 送水泥,款項每三個月算一次,是被上訴人付款,另兩造父 親向證人買受之水泥屬加工,不同於被上訴人買受之水泥是



用於興建房屋(原審卷第152-153 頁)、林見春雖僅負責油 漆工項,惟亦證稱油漆時系爭房屋內為空屋(原審卷第158 頁),亦堪認係新屋興建時之油漆工作等語;而證人等人與 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所述應可信為真實,則證人等所述,被 上訴人抗辯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詞應可認為真正;另被 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鄰居李洪換,亦證稱確曾向被上訴人 買受672 之4 號土地(卷155 頁筆錄)(原審卷第177-178 、165 頁)、李吉川亦證所買受之409 號土地,由被上訴人 出面,價金亦交付予被上訴人(卷第155 頁筆錄)(登記其 妻李蘇月霞名義,原審卷第189 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 66年間確有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益證孫采孺王祈山二 人之詞並非真實。
㈣再者,上訴人自陳於系爭房屋居住時間不長,於68年間即因 做生意之故而遷離系爭房屋,至高雄市另租屋居住(卷第14 1 頁筆錄)迄今已逾35年以上時間,系爭房屋如確實為兩造 父親贈與上訴人,上訴人迄至102 年1 月24日始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房屋,亦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
㈤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以實際出資興建 者為準,為讓與時,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自 不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為系爭房屋受贈與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惟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之負擔者,不 足作為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所舉證人孫采孺王祈山之證詞不足採信 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明系爭房屋 確實由兩造父親孫進興出資興建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並無足採;而依上開證人廖雲廷、洪慶晁、李光華林見春李洪換李吉川等人證詞,應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
六、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訂有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或至有 默示合致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合法終止,而依民法所有物返 還請求、同法第470 條第1 項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孫進興出資興建後贈 與上訴人,且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自無因受 贈與而取後建物所有權之可能,其依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 ;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因明示或默示而成立未 定期限借貸關係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已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而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有或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被上訴 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終止使用借貸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並訴請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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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