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64號
KSDV,103,簡上,36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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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項大勇 
被上訴人  余思思(原名余思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
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償還卡債於民國101 年3 月27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12萬元) ,並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起每月存款 5,000 元進被上訴人之岡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供還款之用,待存入之金額達12萬元時 再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同日將系爭12萬元借款以 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 清償,經上訴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係為取悅及給被上 訴人一份安定之保障,而於101 年3 月27日贈與系爭12萬元 給被上訴人,系爭12萬元係贈與,並非借款,被上訴人亦未 與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存款5,000 元進系爭郵局帳 戶內,待存入金額達12萬元時再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之情事, 上訴人之所以曾於101 年4 月至12月間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中,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每月存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以養 成儲蓄習慣,才會存款,且系爭郵局帳戶其中101 年8 月12 日存入之11,000元係上訴人所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存入之款 項,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之後並曾另於102 年 1 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5 萬元,讓被上訴人購買機車,若系 爭12萬元為借款,斷無可能於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況下,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3 、4 月間向上訴人提出分手要求,上訴人始改稱系爭12 萬元是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2萬元。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7日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將12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23 頁)
(二)上訴人嗣後又多次以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帳方式將金錢存入 被上訴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額共計149,500 元。另又 於101 年8 月12日存入11,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岡山郵 局帳戶內。有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之存提款往來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30 、57-60 、22 、62頁)。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12萬元是否為借款?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 3 77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 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 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及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用系爭12萬元借款,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就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所交付之系爭12萬元係 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上訴 人係提出於101 年3 月27日存入12萬元至系爭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原審卷第6 頁),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9 日、4 月20日、4 月25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本 院卷第27、7 、8 頁,原審卷第7 、72頁)等為證。惟查 :
1、上訴人雖曾於101 年3 月27日將1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一般人金錢往來之原因眾多,例 如贈與、給付貨款、清償借款、給付工程款. . . 等等, 而非只有交付借款一端,故僅有上開金錢往來關係,並無 法證明及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有上開借款合意之 關係存在。
2、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9 日所傳送,內容為 「Y A ~YA~YA~快看附件~老公!我收到了~剛有一種 飛起來的感覺~不過我每個月還是會存5000元到郵局裡~ 」、附件為「余思樺於100 年6 月14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之悠利貸18萬元借款,已於101 年4 月3 日清償完畢之清償證明」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 27頁、原審卷第88頁)為證,而主張上訴人101 年4 月3 日清償遠東銀行18萬元貸款之金錢來源,係以其所交付之 系爭12萬元所清償,且系爭12萬元係借款;及上訴人並與 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起每月存款5,00 0 元進系爭郵局帳戶內供還款之用,待存入之金額達12萬 元時(即至103 年3 月,共24個月,共12萬元)再一次返 還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之母林○○亦曾於100 年11月匯款12萬6 千元予 被上訴人,有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褶之存款資料可稽 (原審卷第23頁),供被上訴人清償上開貸款之用,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系爭12萬元清償遠東銀行之 該筆貸款,而非以林○○匯予被上訴人之12萬6 千元清償 ,其此部分主張僅空言主張,即不足採。
⑵縱認上訴人係以系爭12萬元清償遠東銀行之該筆貸款。惟 依被上訴人101 年4 月9 日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叫 上訴人老公;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自100 年12月起至10 1 年4 月27日之6 次通姦行為,經上訴人之妻劉冰姁提出 告訴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 第51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係有性關 係之親密男女朋友。衡諸常情,關係如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者,因無特別情誼,金錢往來通常或許可以認定為是借款



,但兩造既為有性關係之親密男女朋友,而非一般朋友關 係,則上訴人係因贈與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2萬元,即非 不可能。再參以,於上訴人之妻發現兩造交往後,被上訴 人要求與上訴人停止交往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仍 欲挽回被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已被 任命看管穩得中國,未來可能是亞洲區總裁,這會讓我的 薪資增加那我們就有錢可以存起來,. . . 唯一缺點就是 有婚姻關係,但不影響我照顧妳的心意,. . . 至於你說 沒拿錢孝敬媽媽,那是我的疏忽,這都因我們沒有足夠錢 ,一旦我們有存款那就不是問題。. . . 我已在岡山買房 準備養老. . . 我再去求你媽媽讓我們在一起,我要重新 把妳追回來. . . 」等語,及於102 年月8 日傳送予被上 訴人電子郵件記載「. . .I AGREE WITH YOU THATWE SHO ULD COLSE THIS RELATIONSHIP AND SEND GOODREAGR DS TO EACH OTHER ,I AM NOT AGREE WITH YOU ABOUTTHEN AM E CARD ISSUE WHICH YOU MAKE ME VERYHAPPY .IWILL N OTLET YOU GO SO EASY .LET'SSEE .」等語(原審卷第 37、40、65-66 頁),其中均未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 係存在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言語,並且有要拿錢照 顧被上訴人之意思等情,自不足以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之系爭12萬元,確為借款。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與其約定自101年4月起每月存款 5,000元進系爭郵局帳戶內,待存入金額達12萬元時(即 至103年3月,共24個月,共12萬元)一次返還予上訴人云 云。惟查,依被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資料(原審卷 第22、61頁以下)所示,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1 年6 月21 日存入10,000元,101 年8 月12日存入11,000元,101 年 9 月12日存入5,000 元,101 年10月13日存入5,000 元, 101 年11月22日存入5,000 元,101 年12月25日存入10,0 00元,而其中101 年8 月12日存入之11,000元,係上訴人 所存入,而非被上訴人所存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 101 年12月25日之後至103 年3 月止,被上訴人均未再存 入任何金額,其存款情形,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約定 不符,自不足以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屬實。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傳送之電子郵 件內容稱「. . 但錢我一定會還你,我正在考慮趁現在還 沒離職,我再去貸款還你」等語,及於101 年4 月25日傳 送之電子郵件曾稱「. . 錢存夠了,我會還你. . 」等語 (本院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7 、72頁),可見系爭12 萬元係借款,而非贈與云云。然查,上訴人傳送101 年4



月20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原本答應 於4 月22日被上訴人生日時幫上訴人慶生,但上訴人嗣後 卻與友相約打高爾夫球而無法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因一時 氣憤及嘔氣始傳送此份電子郵件,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參以電子郵件內容「. . 今天 就別約會了,. . ,星期六、星期日都別約會了,原來你 早就約打球了,還說陪我過生日,還真有心呢,生日禮物 你也一定不會為我準備,為了不讓自己失望,通通不用了 ,全部都不用了,以後都不用了,『但錢我一定會還你, 我正在考慮. . 趁現在還沒離職,我再去貸款還你』. . 」,及上訴人於收受此份電子郵件後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 件回覆被上訴人「38啦!」(原審卷第6 頁)等語亦可知 。另上訴人之所以傳送101 年4 月25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 人之原因,依電子郵件內容「我不知道你心裡怎麼想,但 我想我該更識大體些,. . ,今天上班我會打電話去取消 訂房. . ,你不用再為難,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我現在心中 的難受,. . 你不用再這麼煎熬了,. . ,算我提出好了 ,你不用覺得虧欠我,我們就到這畫下完美的句點,我愛 過你,你也愛過我,這樣就足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 』,我不會無理取鬧,我是識大體的小三,. . ,謝謝你 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很喜歡,還沒來得及穿褲子給你看呢 . . ,沒關係,真的沒關係,我可以的。」等語,亦可知 係因上訴人無法履行與被上訴人一起出遊外宿承諾,被上 訴人因氣憤、嘔氣及要求分手而傳送。依上開2 份電子郵 件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均任何無片言隻語明確自承「向 你(上訴人)借12萬元」或「向你(上訴人)借的錢我一 定會還你」或「錢存夠了,我會還你借的錢」等語之記載 ,而還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只有借貸一項,自不足以由被 上訴人曾稱「錢我一定會還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等語 ,即可認為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衡諸男女朋友交 往常態,男女朋友如發生爭吵、嘔氣、要求分手時,男女 雙方如自另一方受有贈與(不論金錢、衣服、首飾或禮物 ),其中一方大部分都會將所受之贈與返還對方,不想留 下對方之物品,故被上訴人說出「要將受贈之金錢、衣服 、首飾或禮物還給另一方」言語,係屬常態。故上開2 份 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於上開2 份電子郵件之內容稱「錢我 一定會還你,我正在考慮趁現在還沒離職,我再去貸款還 你」、「錢存夠了,我會還你」等語,並不足以證明及認 定系爭12萬元係屬借款。
4、又系爭12萬元如確屬借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返還借款



之前,竟又於102 年1 月15日贈與被上訴人5 萬元,供被 上訴人購買機車之用,亦有違常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存在及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12萬元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交 付,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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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