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35號
KSDV,103,簡上,335,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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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周廖秀梅
訴訟代理人 周宜燕 
被 上訴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女周宜燕因未依約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7,843 元,及其 中183,348 元自民國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569 號判決確定,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 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字第56504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 2 年11月14日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周宜燕設於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 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之東聯股票4,629 股、國票金股票3, 933 股(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580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系爭股票係伊於79年間以標會之會款現金64 0,000 元交予周宜燕代為購得,當時伊居住之高雄市旗津區 未設證券行,而周宜燕工作之地點樓下恰為群益證券公司, 始借用周宜燕名義申設證券帳戶購買,故伊始為系爭股票之 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就周宜燕名義在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 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故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 爭執行事件就周宜燕名義在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 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周宜燕因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積欠被上訴人187,843 元,及其中183,348 元自9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5 69號判決確定,嗣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 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祥字第56504 號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再度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周宜燕 設於群益證券公司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周宜燕設於群益證券公司系爭證券帳戶以周宜燕於78年8 月 30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如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五、上訴人主張借用周宜燕之系爭證券帳戶做為股票交易,與周 宜燕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票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 爭股票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求為撤銷對於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可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 須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以其對於周宜燕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宜燕名 下系爭股票,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因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法相符,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借用周 宜燕名義,以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60萬元予周宜燕委託代購股票之事實, 固據上訴人提出會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並自承



:見鄰居買賣股票伊也想買賣,但不會進出,就拿現金請周 宜燕幫伊買股票,又怕配偶知道,而以周宜燕名義開戶,但 買進股票後就從來沒有賣過,因為周宜燕說賠很多等語(本 院卷第69頁)。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編號53、54周道川固為上訴人之 配偶、周宜燕之父,然該會單並無任何得標之記載,至多僅 能證明周道川有參與該合會,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何時得標 、取得會款若干,故上訴人是否確實以該合會得標會款供周 宜燕為其代購股票,已非無疑。
⑵而周宜燕所有系爭證券帳戶之系爭銀行帳戶,既有如附表所 示資金進出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證券帳戶之證券 交易如下:78年9 月4 日、同年10月4 日、同年11月15日、 79年1 月20日、79年1 月21日先後5 次購入股款約460,690 元、176,264 元、366,549 元、227,340 元、468,702 元之 股票;78年10月7 日、30日先後2 次售出股票得款163,499 元、520,424 元;且系爭銀行帳戶之收入,不僅有現金存入 ,亦有匯款存入之事實,亦堪認定。因系爭證券帳戶股票購 入次數,非僅1 次,且非無售出紀錄,而系爭銀行帳戶之收 入,除現金存入外,另有匯款存入,則上訴人稱系爭證券帳 戶購入系爭股票後,即未曾出售、以現金交付周宜燕購買股 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對於系爭證券帳戶是否 確實僅借名登記於周宜燕名下,然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自行 操作股票買賣,亦有可疑。
⑶又上訴人雖表示不懂如何進出股票,且擔心配偶知道,始以 周宜燕名義開戶等語,然上訴人既經營文具店而有好收入, 足見其並無債信問題,應得以自己名義開戶,再交由周宜燕 操作,或以電話聯繫證券交易員,以進行股票操作,殊無以 周宜燕名義開戶之必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會單可知,上訴 人係以其配偶名下之會款交付予周宜燕買賣股票,則以該會 款買股票之事實,亦無法欺瞞其配偶,更足徵該款項係上訴 人夫妻共同提供資金予周宜燕購買股票無疑。
⑷從而,上訴人既可自行開立可供股票買賣之證券帳戶,竟不 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又系爭證券帳戶之交易進出,實均非 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以觀,縱系爭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資金由上 訴人提供、匯入,核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 符,而難認上訴人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與周宜 燕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不可採。而上 訴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扣押系爭股 票亦無不法之情,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股票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交易日期 │交易項目 │交易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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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9 月5 日│匯款存入 │4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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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9月6日 │證券股款支出│460,690元 │ │
├──────┼──────┼─────┼───┤
│78年10月5日 │現金存入 │180,000元 │ │
├──────┼──────┼─────┼───┤
│78年10月6日 │證券股款支出│176,264元 │ │
├──────┼──────┼─────┼───┤
│78年10月7日 │證券股款存入│163,498元 │ │
├──────┼──────┼─────┼───┤
│78年10月13日│現金支出 │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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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0月30日│證券股款存入│520,424元 │ │
├──────┼──────┼─────┼───┤
│78年11月17日│證券股款支出│366,549元 │ │
├──────┼──────┼─────┼───┤
│78年11月24日│現金支出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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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11月25日│現金存入 │1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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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1月19日 │匯款存入 │4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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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1月20日 │匯款存入 │470,000元 │ │
├──────┼──────┼─────┼───┤
│79年1月22日 │證券股款支出│227,340元 │ │
├──────┼──────┼─────┼───┤
│79年1月23日 │證券股款支出│468,7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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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