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24號
KSDV,103,簡上,224,2015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張志賢即○○診所
被上訴 人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訴訟代理人 高裕德 
      鄒亞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2月間向伊 訂購藥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507 元,詎上訴人 迄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 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侯○君,伊僅為 ○○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上開藥品係侯○君向被上訴人訂購 ,被上訴人亦明知上情,自不得向伊請求貨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診所之登記負 責醫師,侯○君為○○診所之醫師。
㈡侯○君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以○○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藥品,經被上訴人送交266,507 元藥品至○○診所,並由 ○○診所人員收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藥 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上開貨款,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診所之 登記負責醫師,侯○君則為○○診所之醫師,侯○君於101 年9 月至12月間以○○診所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經被 上訴人送交總計266,507 元之藥品至○○診所,並由○○診 所人員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出 貨單為證(原審卷第36-69 頁),堪信為真。又依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當初伊對侯○君非常信任,○○診所支票 帳戶都是侯○君在使用,○○診所大小章也都放在診所診間 內,○○診所的藥品都是由侯○君訂購,侯○君訂購20萬顆 藥以後有跟伊說,伊有看過侯○君和被上訴人業務李浚睿在 討論藥品有少等語(原審卷一第78-79 頁、第159-160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診所之行政事務、員工聘僱 、薪資及勞健保費用支付、醫療器材及藥物之採購均為侯○ 君負責,伊僅負責醫療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以及證人 即前受雇於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李浚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診所訂藥時伊沒有請上訴人確認過,因○○診所共有3 位 醫師,其等討論後有說院內訂藥的事均由侯○君負責等語( 本院卷第63頁),可知為○○診所之業務所需,上訴人有授 權侯○君以○○診所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㈢又對於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上訴人既未爭執其形式 上之真正,堪認上開出貨單係屬真正,而自上開出貨單所載 內容以觀,上開出貨單上記載之買受人均為「○○診所」, 非侯○君,則依前述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侯○君所為 購買上開藥品之意思表示係代理○○診所為之,系爭買賣契 約應對○○診所發生效力,故在法律上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診所。又因上訴人為○○診所登 記之負責人,已如前述,並有○○診所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 系統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38 頁、卷二第78頁),而系爭買賣 契約既以○○診所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且上開藥品亦由○ ○診所人員所收受,堪認上訴人在實體法上即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蓋任何人均得經由衛生福利部之醫療資源管理 系統或健保局網站查得○○診所之開業登記資料,藉此得知 上訴人為○○診所之負責人,並瞭解任何以○○診所對外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應均歸屬於上訴人,亦即須由登 記負責人負其全責以維護交易安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侯○君始為○○診所實際負責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知悉,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僅為○○診所之登記名義 人,但因證人李浚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亦不清楚誰是院長 等語,以李浚睿從事藥業非短之期間,當知坊間醫師有借牌 登記行醫之情,自有查證實際負責人為何者之義務,其未盡 查證義務遽以登記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顯有重大 過失,依民法第107 條但書規定,自不可責令上訴人負擔 本件貨款之責云云。惟查,縱使上訴人抗辯侯○君始為○○ 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屬實,然○○診所之實際營運及出資者為 何人,以及內部人員負責之業務內容等情,均屬○○診所之 內部分工事項,外人無從知曉;另依證人李浚睿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不確定何人是診所負責人,但當時比較像是診所 決策的人員是侯○君,因請款必須先報給侯○君,至於實際 負責人係何者,健保局有個網站可以查詢,伊要跟公司建檔 時,也會上網查詢實際負責人及診所資料後才報給公司,公 司才會出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衡酌證人李浚睿現 已離職,應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故據其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知悉○○診所 係由侯○君負責購藥及管理帳務事宜,並不知曉○○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為何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為侯○君云云,難謂可採。況且,依上訴人前揭 陳述,可知侯○君對外代理○○診所購買藥品之代理權限並 無受限制或有遭撤回之情,
本件無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 限」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7 條但書規定,不 負本人之責云云,難認有據。
㈤從而,侯○君代理○○診所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266,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1/1頁


參考資料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