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裕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裕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但因 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茲因調解不成立再 移回續辦,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103 年 4 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 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 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 綜合普通債權人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 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未見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 固定之工作收入。而聲請人於103 年1 月13日補正狀稱其從 事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0,0 00元。另觀諸頂尖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頂尖行銷有限 公司103 年9 月2 日函,亦無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何任職 領取薪資之紀錄。另依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函,聲請人與其並無訂立保險契約。是難認聲請 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之收入,且扣除內政部所公布103 年 度、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12,485
元尚有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 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 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
(二)次按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 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3 項復指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1條第4 項 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清算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 者,宜併予表明。且依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 本條例第101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以及第103 條第1 項所 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 問,有答覆之義務」,均為該款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範疇。本條例第16條第5 項另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 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
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99年間之車禍事件,訴請張月薰賠 償損害,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291 號判決張月薰應給付聲請人1,815,276 元(利息另計); 聲請人另因100 年間之投資事件,訴請黃志明、張溱涵賠 償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黃志明、張溱涵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192,000 元(利息另計);上開各債務人均尚未清償, 聲請人亦未對彼等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節,有相關案卷、判 決書、張月薰104 年1 月7 日陳報狀、本院104 年2 月10 日電話紀錄、案件查詢清單可參。則聲請人對張月薰、黃 志明、張溱涵之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應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而相較於聲請人背負高額債務之拮据經濟狀況而言 ,該等債權之數額頗鉅,且清算聲請狀第2 頁列有「提出 債務人清冊」之欄位可供勾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第 1 頁之財產目錄除稅捐機關核發之財產清單外,亦標明「 上述財產清單以外之其他財產(包括但不限於現金、各類 存款、股票投資、儲蓄型保險單等)」,衡情聲請人應不 至於疏忽遺忘或是漏未依法行使權利。然其於清算程序全 未提及上情,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 其無資產,開始清算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亦未陳報該 筆財產。依其情形雖非屬積極隱匿財產之態樣,尚不構成 第134 條第2 款事由,然其應屬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第101 條、第103 條所定義務, 應已構成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 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重要憑藉 ,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成不 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另本條例第 101 條、第103 條所定債務人之財產開示義務及答覆義務 ,亦攸關清算程序之迅速性及債權人獲償之公正性,甚屬 重要。復審酌聲請人對他人之債權數額非小,而普通債權 人之債權數額高達2,296,893 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 ,依清算程序全未獲償等各種情狀,認聲請人上開違反義 務之情形已非本條例第135 條所謂「情節輕微」。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至於聲請人曾因上開車禍事件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 付622,922 元,其雖亦未陳報,然其係於100 年1 月間及 100 年8 月間所領取(見101 年度訴字第1291號案卷之10 1 年9 月12日筆錄),距其聲請清算已間隔超過2 年,且
難認該款項於聲請清算時仍然存在,則其未予陳報,尚未 構成不免責事由。又普通債權人依聲請人帳戶存摺紀錄而 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若干收入沒有陳報,包括:102 年4 月 間存入數筆款項共19,100元以及102 年10月間存入數筆款 項共27,223元(見103 年8 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 該等款項雖未列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然其金額不 大,且該存摺紀錄乃聲請人提出於本院(見102 年11月7 日補正狀),難謂其就此部分有故為隱匿或是登載不實之 意。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事由 ,且非情況輕微,應裁定不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 枝節意見,爰不逐一論列。而聲請人對於張月薰、黃志明、 張溱涵之債權,是否經由本條例第128 條規定予以追加分配 以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如何,係屬另事,要非本件裁定所處理 之範疇。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 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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