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539號
KSDV,103,消債更,539,201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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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黃永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永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42,841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 月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 ,2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上,惟因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臥床之配偶,而無法招 攬保險業務,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即以無法繳納協 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56,164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99,86 1 元),而於95年6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 月起分 120 期,每月應償還28,28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 於95年12月25日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 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 書、安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0 號卷第52-1頁至81頁、第83頁至85頁、本院卷 第70頁、第67頁至69頁、第66頁、第61頁至64頁、第182 頁至191 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惟因照顧罹患重 度憂鬱症長期臥床之配偶,而無法招攬保險業務,於扣除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而不得以於95年12月間毀諾等情, 因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594元( 詳如後述),扣除其現每月支出12,485元後,其每月僅餘 27,109元(計算式:39,594-12,485=27,109),已不足 清償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 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 司)擔任業務員為收入來源,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33,094 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另其長女黃于珊每月提 供扶養費3,000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026元、109,256 元,勞工 保險已於97年退保,新光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約有253,042



元,而聲請人於102 年度領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重大疾 病理賠金1,058,543 元,扣除醫藥費用支出206,633 元, 尚餘851,910 元;另其配偶楊蕙萁死亡後,領取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有2,399,883 元,扣除喪葬費用21 5,000 元後,尚有餘款2,184,883 元;而聲請人以其配偶 之死亡理賠金及其重大保險理賠金餘款,支付其因車禍過 失致死罪而須給付第三人簡金珠1,600,000 元等情,此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支出明細表、補正狀、勞工保險資料、新光人 壽公司陳報狀、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審核通知 書、喪葬服務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 號裁 判公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 號 卷第2 頁至3 頁、第9 頁至10-1頁、本院卷第71頁、第59 頁至60頁、第146 頁、第80頁、第147 頁至148 頁、第15 8 頁至161 頁、第162 頁、153 頁至157 頁、第174 頁、 第173 頁、第175 頁),堪認上情為真。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已退保,而聲請 人已逾60歲,工作能力自較一般青壯年人為弱,參以聲請 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亦高於基本工作薪資甚夥等情,堪認 聲請人主張其在之工作收入狀況,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 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 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33,094元 ,加計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500 元及長女提供扶養費 3,000 元後,以39,59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雖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故每月須負擔房租費用8,000 元 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 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復審酌以聲請人1 人居住所需,每 月居住費用支出既高達8,000 元,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



務之情形下,難認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是聲請 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租費用8,000 元,然在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 ,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 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5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27,109元【計算式:39,594- 12,485=27,1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56,164 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之價值253,402 元,以及其配偶保 險理賠金及其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餘額,於支付第三人簡 金珠1,600,000 元後,尚有1,436,793 元(851,910 +2, 184,883 -1,600,000 =1,436,793 ),加計其新光人壽 保險解約金253,402 元後,則聲請人可處分資產應至少有 1,690,195 元(1,436,793 +2,530,402 =1,690,195 ) ,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3,365,969 元【計算 式:5,056,164 -1,690,195 =3,365,969 】,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 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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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