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陳秀鳳
相 對 人 毛憲華
相 對 人 毛佩華
相 對 人 毛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906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民國103 年 11月24日雄院隆103 司聲司二字第1208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 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 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 議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18 號 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2,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969元,並經聲請人繳納。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72元(即13 ,969元×9/10=12,5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