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665號
KSDV,103,司拍,665,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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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薛小薇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顏殿龍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 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3年2月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顏殿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 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 103年10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一件、個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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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