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晴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林彥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附卷足憑。再查,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債務人陳報存款2 筆合計共新台幣 211 元,因價值甚少,本院爰予酌留作為債務人生活必需之 用;復債務人自承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處有數筆保單,惟債務人於國泰人壽僅存以其 為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數筆,未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且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本院103 年度清債更 字第274號准自民國103年8月29 日開始更生程序)前兩年間 ,均未有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之紀錄,此有國泰人壽於民
國104年1月14日及同年月29日兩紙函文在卷可稽,亦不符本 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是債務人於國泰人壽處 未存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而得解約供債權人受償之解約金。 本院於民國104 年2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等就清算財團之財 產顯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乙節陳述意見,經合法 送達後,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 。綜上,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 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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