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3年度,49號
KSDV,103,勞訴,49,201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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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雯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12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且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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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