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35號
原 告 王鎮彥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複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黃澤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71 萬538 元,其後減縮 為658 萬9,280 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5日、7 月2 日及7 月9 日,因 左側牙齦疼痛至被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就診,由被告義大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黃澤人醫師負 責診治。經被告黃澤人門診診斷結果,告知原告罹患口腔癌 ,但頸部無淋巴轉移,因而建議原告進行口腔癌開刀手術( 下稱系爭手術)。被告黃澤人表示僅需切除原告左側牙齦3 顆牙齒與補胸大皮瓣,並無危險性且從未失敗,住院8 天即 可出院,並未告知將下頜骨全部切除,且併施行「頸部廓清 術」,亦即須切除原告頸部淋巴組織深達第5 層,且連帶將 原告連結第5 層淋巴結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完全切除, 被告黃澤人全未告知此項手術方式、手術原因、成功率、可 能發生併發症及後遺症之危險等事項,致原告於無從選擇及 判斷風險之不知情情況下,接受被告黃澤人之建議,由被告 黃澤人進行系爭手術,被告黃澤人顯然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
1 項告知義務之規定。
㈡原告於手術前1 日即97年7 月17日入住醫院,被告黃澤人於 該日並未再向原告針對手術為任何說明,僅有整型外科醫師 姚○○向原告說明整型之方式。次日即7 月18日,被告黃澤 人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逕自實行「選擇性頸部廓清術」, 切除原告淋巴組織深達第5 層,連帶將原告連結第5 層淋巴 結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完全切除,且被告黃澤人在原告 左臉頰取出下頜骨時,將左臉頰下頜骨整段切除。手術結果 造成原告左頸部長期劇烈疼痛,頸部因胸鎖乳突肌遭切除, 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頭部歪斜,左臉頰經整型外 科醫師評估無法重建,導致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出現 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手術後,原告回診時, 多次詢問被告黃澤人,被告黃澤人竟表示不懂原告疼痛原因 ,始終未告知於系爭手術時進行「頸部廓清術」切除頸部胸 鎖骨乳突肌之實情,亦未安排復健科、整型外科進行治療, 僅向原告表示一切正常,隱瞞長達3 年。原告因求助無門, 遂於100 年11月23日前往台南市奇美醫院口腔外科看診,經 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方得知原告頸部異常疼痛原因是因頸部 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被切除,原告方知被告黃澤人在系爭 手術進行「頸部廓清術」,奇美醫院醫生復表示原告已逾口 腔癌手術後黃金復健時期,只能藉由止痛藥物減輕痛苦,成 為具有高吸入風險,易造成吸入性肺炎之高危險群,被告黃 澤人亦未根據原告左臉頰狀況安排復健及治療,造成聲請人 左臉頰組織萎縮,患部長期劇烈疼痛、食道變形、吞嚥困難 ,喪失工作能力。
㈢被告黃澤人本應告知原告將切除下頜骨全部,併進行「頸部 廓清術」,將切除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以及或將造成之 後遺症,被告黃澤人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因而受有上述之後 遺症所苦,必須委請看護照料生活起居,工作能力亦喪失, 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應賠償原告看護費180 萬元、薪資損 失278 萬9,280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義大醫 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義大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黃 澤人對原告有違告知義務,被告義大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澤人受僱於被告義大醫院,其於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義大醫院、黃澤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 第22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658 萬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澤人、義大醫院均抗辯:
㈠被告黃澤人於97年6 月25日為原告進行初診時,即替原告切 片,嗣於同年7 月2 日門診時即告知原告切片之病理報告為 惡性,確定為口腔癌復發,建議其接受手術治療並安排斷層 掃描,但原告未立即接受,並要求複製切片病理報告尋求第 二方意見,亦未依安排再次回被告義大醫院進行斷層掃描。 惟原告於97年7 月9 日再次回診,被告黃澤人建議需施行腫 瘤廣泛切除及下頜骨切除,該次門診並已詳細說明手術內容 ,包含必須創造頸部空間,以便施行手術,並有提及或有組 織凹陷、咀嚼咬合之問題,也在手術同意書上書寫建議手術 名稱為「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交給原告攜 回考慮。其後,原告於手術前1 日即97年7 月17日住院後, 被告黃澤人有再次向原告解釋手術內容,並經原告於97年7 月17日21時簽立手術同意書,原告及其家屬於術前亦知悉手 術後要住加護病房,實無原告所指被告黃澤人曾表示僅需切 除左側牙齦3 顆牙齒與補胸大皮瓣,並無危險性,從未失敗 ,住院8 天即可出院等情事。
㈡被告黃澤人於97年7 月18日為原告施行手術,施行腫瘤廣泛 切除及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而腫瘤及下 頜骨切除依原有計畫進行,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亦依醫學 常規之標準作法,將胸大肌肌皮瓣移植至口腔重建都需經過 頸部,如此需將胸鎖乳突肌切除以獲得足夠之頸部空間容納 胸大肌肌皮瓣,否則,接受過放射線治療之頸部是無法容納 胸大肌肌皮瓣的,且將造成胸大肌肌皮瓣血流循不佳引起壞 死,手術將失敗,且胸大肌肌皮瓣也無法正確擺位進入口腔 適當之重建部位。此外,胸鎖乳突肌若不切除,也會造成術 後更厲害之組織硬化及攣縮,傷口亦將無法縫合而暴露,需 另外再植皮履蓋,頸部將變得很大而不對稱,造成嚴重之醜 形。本件原告先前已曾接受開刀手術並接受放射線治療,頸 部有厲害之組織纖維化及粘連情形,為了打開頸部通道以進 行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最安全之手術進行方式為保留頸 動脈、內頸靜脈及脊髓副神經,才能創造出頸部通道,獲得 足夠之頸部空間,順利保留頸動脈、內頸靜脈及脊髓副神經 等重要頸部構造,避免更嚴重手術併發症,如此自有頸部軟 組織及包含於其中之淋巴結及血管之清除,亦即已包含有淋 巴廓清術之內涵。而就頸部廓清術而言,如果僅選擇切除上 開頸部第1 至3 層淋巴組織,無法創造出頸部通道以讓胸大 肌肌皮瓣通過,也無法獲得足夠之頸部空間以容納胸大肌肌 皮瓣。另依手術後病理組織切片亦證實腫瘤有3.0 ×1.0 公
分、厚1.5 公分,且有下頜骨侵犯,為復發之第四期口腔癌 ,故手術切除之範圍皆為必要之範圍,並採必要之足夠安全 邊緣,因此下頜骨切除為6 至7 公分,前排牙齒均有保留, 且下頜骨切除本來就是預定之手術,並無將原告左面頰下頜 骨整段切除之情。
㈢被告黃澤人所計劃及進行之手術均最安全、最少併發症、功 能損傷最少,治療效果最好,且包含於腫瘤廣泛切除及下頜 骨切除並以胸大肌肌皮瓣重建口腔組織缺損之常規手術範疇 內進行,並充分告知手術內容,絕無違反術前告知義務,原 告亦在術後沒有併發症下於97年8 月7 日順利出院。又原告 手術後於門診固定追蹤治療,主要問題為手術後口腔傷口肉 芽組織、顏面及肩頸傷口癒合過程之疼痛及癒合過程之攣縮 現象,而原告於97年9 月底症狀明顯改善,用藥次數也開始 減少,至97年11月26日起就有牙關緊閉大幅改善之描述,症 狀也已趨已穩定,只給與低劑量止痛劑、鎮靜劑,之後便固 定門診追蹤,也無症狀變化,亦定期安排頭頸部斷層掃描檢 查及全身檢查,其間雖有頸部腫塊之臆斷,但原告並沒有症 狀之改變而且病情穩定,且追蹤之頭頸部斷層掃描檢查比較 都無變化,因此排除復發之可能性。原告雖有因粘膜下纖維 化及放射治療引起之口鼻逆流之吞嚥障礙,雖有咀嚼的障礙 ,但因前排牙齒均有保留且張口度良好、咬合偏移也不厲害 ,下頜部對稱性也不是很差,有組織凹陷但輕徵,情況不嚴 重也都經口進食,體重也一直維持標準且穩定(64至65公斤 間)。至於原告主張長期劇烈疼痛、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 食及出現言語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症狀,均非在 被告義大醫院手術後之情況,應該是在100 年間口腔癌症再 次復發後症狀加劇,加上台南奇美醫院因腫瘤復發後於101 年再次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狀況,原告所稱於100 年11月23日 前往台南市奇美醫院口腔外科看診,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 方得知原告頸部異常疼痛原因是因頸部胸鎖乳突肌、外頸靜 脈被切除乙節,顯有誤會。
㈣被告黃澤人已盡告知義務,詳細說明欲進行之手術內容、方 式及風險等事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主 張之後遺症與被告黃澤人所進行之「頸部廓清術」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兩造協議,對於以下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事實,他方均不爭 執者:
㈠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至被告義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由被告 黃澤人負責診治,原告主訴左側面頰及下頜骨部腫脹疼痛。
㈡被告黃澤人建議原告進行口腔癌開刀手術,原告並於97年7 月18日接受腫瘤廣泛切除及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 建手術。
㈢前揭手術進行前,被告黃澤人已安排原告於義大醫院進行頭 頸部電腦斷層檢查,惟原告並未於被告義大醫院進行該項頭 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而於被告義大醫院進行組織切片病 理檢查。
㈣前揭手術進行結果,係依原有計畫進行施行腫瘤廣泛切除及 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皮瓣重建手術,除切除原告之下 頜骨外,左臉頰切除範圍深達原告頸部組織第5 層,連帶將 原告連結第5 層淋巴結之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切除。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起訴之初對於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原有主張 被告黃澤人根據原告在其他醫院所做之斷層掃描報告及在被 告義大醫院所做之病理切片報告,即建議施作手術,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以及被告黃澤人施作手術範圍是否應包含至頸 部第4 、5 層之淋巴組織或僅須至第3 層淋巴組織,其所施 作之範圍內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惟原告嗣後表示不再就上述2 項爭點作為請求賠償之論 據,予以爭執,僅主張以被告黃澤人未盡告知義務即告知將 施作「頸部廓清術」,包含切除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及 拿除全部下頜骨為由,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事由(見本 院卷一第73、280 頁,本院卷二第82頁),故本件即不再審 究上開2 項爭點作為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基礎 。
㈡基於上述不爭執事項,本件之爭點如下:
⒈被告黃澤人就系爭手術應盡之告知義務內容為何,有無違反 ?施行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時,若需施行頸 部廓清術,是否需另外簽署一份手術同意書?
⒉原告左頸部長期劇烈疼痛,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 頸部歪斜,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 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症狀,與被告黃澤人所為之「頸部廓清 術」即胸鎖乳突肌及外頸動脈切除手術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
⒊如被告黃澤人未盡告知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 別為何?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則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前者為權利侵害之侵 權行為類型,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後者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保護之標的為「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無影響,僅採舉證責任之倒置,得由加害人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而免責。又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 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醫師是否已盡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醫療法第63條、64條、 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等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認醫師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黃澤人既為原告施作手術,依上開說明,是否已 盡說明義務,即應由被告黃澤人負舉證之責。
㈡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告知義務之內涵及本件應告知之內容 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 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 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 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 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 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 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癒後及不 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 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 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 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 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 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 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6 號刑事判決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黃澤人既欲為原告進行 系爭手術,即應告知上述之各項內容,始認已盡告知義務。 ⒉就本件而言,依被告黃澤人所述,其於97年7 月2 日門診時 ,即告知原告依切片報告應為口腔癌復發,必須以手術方式 治療,無其他替代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5頁),與證人即陪 同原告看診之王○州證述:被告黃澤人有表示可能為口腔癌 復發,要開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另證人即原
告之女王○雯亦證稱:我在7 月9 日有陪同原告到被告義大 醫院去給被告黃澤人看診,被告黃澤人有說明手術從未失敗 ,並有提到如果不開刀就是等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 頁)。依被告黃澤人所述及王○州、王○雯證詞,可證被告 黃澤人已告知原告診斷之病名、病況(口腔癌復發),原告 如不接受治療之後果(或有死亡之可能),除接受開刀手術 外無其他替代方案,治療之成功率(甚高),以及醫師之專 業能力(從未失敗)等事項。惟除上所述告知事項,原告尚 主張被告黃澤人應告知而未告知之事項有二:其一為被告黃 澤人於系爭手術併將施作「頸部廓清術」及手術內容,亦即 切除原告淋巴組織深達第5 層,並將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 完全切除,以及切除下頜骨全部;其二,亦未告知實施上述 「頸部廓清術」手術內容後,或將導致原告左頸部長期劇烈 疼痛,頸部因胸鎖乳突肌遭切除,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 擺動,頭部歪斜,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食,出現語言障礙 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等後遺症。
⒊對於被告黃澤人應否告知「頸部廓清術」及其手術內容乙節 ,本院曾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並詢問「被告黃澤人為原告 所施行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手術範圍是 否包含施行頸部廓清術?施行下頜骨切除,及胸大肌肌皮瓣 重建手術時,若需施行頸部廓清術,是否需另外簽署一份手 術同意書」,經該院函復以「通常會在術前同意書中附帶敘 明,若術中判定有其必要性,需加做頸部淋巴廓清術,則不 會在原有同意書上呈現,但可在手術中進行時暫時中斷向病 患說明」,有本院103 年4 月14日雄院隆民信102 醫35字第 12826 號函及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各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52、65、66頁)。依該鑑定意見,被告黃澤人對於「頸部 廓清術」仍有予以說明之義務,惟就說明程度僅要求附帶說 明,與手術之主要項目即「腫瘤廣泛切除、下頜骨切除、胸 大肌皮瓣重建手術」有所差別,亦無須另製獨立之手術同意 書。原告雖指稱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於「頸部廓清術」有特 別製作另份獨立之手術同意書,並提出大同醫院頸部淋巴廓 清術說明同意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依上 述鑑定報告所述,對於醫師對於「頸部廓清術」可於主要手 術同意書中附帶說明即可,本未要求必須另備手術同意書, 且尚不因大同醫院單一醫療機構有另製書面即須以該院作法 為基準,通認其他醫療機構均應另製「頸部廓清術」之手術 同意書,方符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
⒋其次,原告雖另指稱被告黃澤人尚應說明如有施作「頸部廓 清術」,原告或有頸部左邊失去支撐而無法平衡擺動、頭部
歪斜、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障礙後遺症等後遺 症之風險,然而原告立論之前提依據,在於該等後遺症與「 頸部廓清術」之間有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之後遺症係因 施作「頸部廓清術」所致,方有所謂被告黃澤人必須予以說 明之義務。惟就兩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被告本予以否 認,再參依上開鑑定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本院詢問「 原告所患長期劇烈疼痛、臉部凹陷,無法正常進行及出現言 語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等症狀,與被告黃澤人所為之胸鎖 乳突肌及外頸動脈切除手術間,是否有因果關入係」乙節, 乃回復「鑑定事由所述之症狀,與每次手術後所遺留之不等 程度後遺症有關。重覆接受手術多次,自然後遺症加劇增多 ;其中疼痛與切除胸鎖乳突肌及外頸靜脈無關,而肩頸疼痛 與術後脊髓神經功能異常有關」(見本院卷第52、66頁)。 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之疼痛與「頸部廓清術」之施行即切 除胸鎖乳突肌、外頸靜脈無直接關係,而其餘後遺症則或與 多次施行手術有關,並未肯認原告指稱之後遺症為頸部廓清 術所造成。再者,查閱大同醫院所製作之「頸部廓清術」手 術同意書內容,該同意書針對施作「頸部淋巴廓清術」所生 之風險種類中,亦僅有敘及「感覺及運動神經異常:依手術 範圍的不同將會有不同程度的感覺及運動神(誤載為時)經 異常,常見的感覺神經異常症狀為顏面麻木感,手術部位如 影響到顏面神經將造成(顏)面神經麻痺的症狀(患部眼睛 閉不起來易導致結膜炎、嘴角下垂、缺少皺紋等),若影響 到三叉神經將可能影響咀嚼肌的運動,若影響到舌下神經將 影響舌頭運動,若影響到副脊神經將造成患側手臂前傾並有 上舉困難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並未敘及 或將導致原告於本件所指稱之後遺症,本難認為原告指稱之 後遺症為「頸部廓清術」所致。
⒌王○雯固雖證稱:原告開完刀後,整個很腫脹,過半年即發 現臉部凹陷很嚴重,頭部轉動困難,肩頸疼痛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頁),惟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之94年間,已因口 腔病變至台南奇美醫院接受口腔手術,之後又於101 年間, 再至台南奇美醫院進行口腔手術等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就 醫過程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 至148 頁);而參以卷附 之台南奇美醫院101 年2 月1 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原告於10 1 年乃再因左口底惡性腫瘤,因而接受「廣泛性怍除、游離 皮瓣重建及氣管造口術」(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復於同 年月7 日再次於奇美醫院接受「自由皮瓣重建手術」,可見 原告已因口腔病變及癌症,分別於94年、97年及101 年多次 於口腔部位接受手術,原告所受之後遺症或因多次手術所致
,亦難以排除或因腫廇復發所造成,並非與「頸部廓清術」 有關。實難逕認原告指稱之後遺症為「頸部廓清術」所導致 。
⒍基上,被告黃澤人應無須另行交付「頸部廓清術」獨立之手 術同意書,惟仍負有附帶說明「頸部廓清術」之說明義務; 至於原告所指稱之頸部因胸鎖乳突肌遭切除,左邊失去支撐 而無法平衡擺動、歪斜,出現語言障礙及口咽部吞嚥外滲之 障礙等後遺症應非「頸部廓清術」所致,被告黃澤人即無所 謂尚須負特別說明之說明義務。
㈢被告黃澤人於97年7月18日手術前所為之告知內容 ⒈依原告所製之就醫紀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手術前初由被告 黃澤人診治之日為97年6 月25日,另有2 次門診即7 月2 日 、7 月9 日,隨即在手術前1 日即7 月17日入院(見本院卷 第144 、145 、146 頁)。而依被告黃澤人所陳:通常病患 表示接受手術治療時,方會安排住院及填寫手術同意書,我 在97年7 月9 日就有詳細告知原告手術要進行的內容即手術 同意書上所寫,因為原告覺得我與奇美醫院醫師的說明有出 入,對於下頜骨切除有疑慮,我有再次說明是下頜骨切除, 所以在手術同意書上寫下頜骨切除,並未向原告說僅須拔除 3 顆牙齒,當日也有說明為何要用胸大肌肌皮瓣重建手術, 也有告知原告要創造頸部空間,因為要切開頸部才能把下頜 骨暴露出來,另外胸大肌肌皮瓣的重建要移植到口腔,就必 須把頸部打開,也有標示在文件上,但未跟原告或家屬提及 會切除胸鎖乳突肌之名稱,原告有疑慮頸部切除會有凹陷, 我有說明為何不做其他選擇,以及提及術後咀嚼咬合、組織 凹陷等可能之問題;手術前1 日是我的門診時間,我在門診 結束後會查看所有的病人,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對系爭手術 下頜骨切除一直有疑慮,我有再次向原告照手術同意書的內 容說明,主要是下頜骨切除及重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 頁)。依其所述,已在門診7 月9 日及7 月17日術前1 日詳 細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並已提及將打開、切除頸部、下頷 骨,創造頸部空間等手術方式。此外,依卷附之被告美大醫 院術前手術部位標示作業查檢表所示,亦有記明「手術名稱 :口腔癌切除併皮瓣手術」、「手術部位:左/頭」,並在 人體圖圈選頸部位置,下方亦經原告之女王○雯確認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另就整型外科醫師姚○○部分,亦 在同種查檢表記明「手術名稱:PMTGP 」、「手術部位:左 /頭/ 胸」,並在人體圖圈選頸、胸部位置,下方亦經原告 之女王○雯確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王○雯亦承 認:查檢表手寫註記手術名稱及圈選手術部位均已完成才簽
名(見本院卷二第21頁),亦可推認原告應已知悉欲進行之 手術範圍包含下頜骨、頸部及胸部。
⒉參以證人即擔任被告黃澤人門診護理師之黃○○證稱:我自 93年3 月起在被告義大醫院擔任門診護理師,自96年起跟被 告黃澤人之門診,每週2 次,被告黃澤人對於病患就疾病或 手術詢問問題均會詳細說明,交付手術同意書時,也會詳細 說明手術原因及方式;對於原告來看診有印象,原告在被告 黃澤人說明後會提出疑問,不清楚原告是否瞭解手術內容, 但在交付手術同意書時會告知請其閱讀,如有疑問再提出, 就卷附告證2 所示交付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在交付時即已填 寫疾病名稱、手術名稱、可能造成的影響,被告黃澤人在說 明完後會簽名及日期,被告黃澤人有跟原告及家屬口頭解釋 醫師聲明第2 點即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所以才寫上 去,並不會有交付空白手術同意書的情形;被告黃澤人在手 術前確有向原告提到臉部凹陷,但是否提到疼痛則無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依黃○○所述,被告黃澤人依 慣例均會對欲接受手術之病患詳加說明手術內容,對原告亦 然,與被告黃澤人所述亦屬一致,並無出入;再查對卷附之 告證2 所示即97年7 月9 日交付原告之手術同意書,其上已 記載手術名稱「下頜骨切除、胸大肌皮瓣重做」,另就「需 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 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預期 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皆以確認勾選;另就 「原告詢問下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亦由被 告黃澤人寫明「有感染、皮瓣壞死重做之可能;肺炎、胃腸 㿉瘍之可能」,原告亦於97年7 月17日簽名確認(見本院調 卷一第19頁),亦可佐認被告黃澤人確於7 月9 日門診詳細 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至於被告黃澤人雖亦自承:未提及將 切除胸鎖乳突肌等語,惟其亦解釋:因為要創造頸部空間, 所以把胸鎖乳突肌切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醫療 行為本具有高度風險及專業性,被告黃澤人倘已以其他用語 說明手術內容,尚不因未使用胸鎖乳突肌或頸部廓清術之名 稱,即可逕認其未盡告知義務。
⒊另就被告黃澤人有無於97年7 月17日再向原告說明手術乙節 ,證人即被告義大醫院之護理人員鄭○○證述:卷附被證11 的護理紀錄單到23時50分是我填寫,記載原告有焦慮之現象 ,表示原告神態表現出來或是有提出疑問;其中21時有記載 病人(即原告)對手術表示疑問,被告黃澤人有向其解釋畢 ,應指醫師有向病人解釋手術的相關問題;依常規,手術前 多會由住院醫師向病患說明手術內容,但本件依紀錄單我記
錄為被告黃澤人,就是代表當次是由被告黃澤人自己去說明 ;依護理單紀錄,被告黃澤人說明時我有在旁,原告家屬也 有陪同,但我對相關過程及有無看到被告黃澤人已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證稱依其所記之護理紀錄單 所示,被告黃澤人手術前1 日確有再次向原告說明手術;參 依卷附之護理記錄單記明「R2病人對手術表示疑問,Dr .黃 澤人向其解釋畢,家屬陪伴,明須手術,手術衣及禁食牌」 (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與被告黃澤人、鄭○○所述吻合 ,可見被告黃澤人確有於7 月17日即系爭手術前1 日,再次 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
⒋王○州雖證稱:我於97年7 月2 日、7 月9 日有陪同原告至 醫院看診,被告黃澤人均僅表示手術簡單,只須拿掉3 顆牙 齒,拿胸口的肉來補,住院2 個星期即可出院,並沒有說明 如何拿胸口的肉來補,以及後遺症、風險或替代方案,7 月 9 日是有拿手術同意書讓我們帶回去考慮;7 月17日我也有 陪同原告入院,僅有1 名整型醫師姚○○來向我們說明,開 完刀會取胸口、大腿的肉來補,被告黃澤人及其他人都沒有 再來說明手術,7 月18日開刀當日我有到醫院,開了10幾個 小時,被告黃澤人及醫療團隊在開刀過程中有出來說明,拿 3 顆牙齒及1 團肉給我們看並表示為病患患處。被告黃澤人 自始至終沒提及「頸部廓清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9 、10、12、13頁);另王○雯亦證述:我在7 月9 日有陪同 原告看診,被告黃澤人有給我們告證2 人所示之手術同意書 ,僅提及手術很簡單,開3 顆牙齒,補胸大皮瓣,從未失敗 ,2 個星期即可出院;7 月17日整型科姚○○醫院有來診間 ,表示被告黃澤人會將病灶拿掉,並用胸大皮瓣補,並未照 著手術同意書解釋手術步驟、風險或其他替代治療方式,除 此之外,沒有別人來說明手術,僅有護士來說明禁食及穿手 術衣的規定;7 月18日被告黃澤人有在手術過程中,拿一塊 切下來的東西並表示是原告的腫瘤;開刀之前,被告黃澤人 完全沒有提到要做「頸部廓清術」,被告黃澤人在開刀後還 有提到,頸部沒有癌細胞移轉,不需要化療,之後去問奇美 醫院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19頁),均一致證稱 被告黃澤人僅單純告知將拔除3 顆牙齒,全然未提及「頸部 廓清術」及手術內容。惟原告之病情為第4 期復發性口腔癌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非輕微病症,被告黃澤人是否僅 會單純以拔除牙齒、住院8 日即可輕易帶過手術治療方式, 本有疑問;再者,依黃○○所述,原告對於被告黃澤人建議 之手術方式,確有質疑,並會在被告黃澤人說明後,再次提 出疑問,此見手術同意書被告黃澤人尚有另以手寫方式記載
有回覆感染等事項可佐(見本院調卷一第19頁),可見原告 並非全然接受被告黃澤人所提之手術方案;參以原告除至被 告義大醫院就診外,尚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尋求第二方意 見,當知原告應受之治療並不單純,足見原告對於如何醫治 口腔癌及是否接受手術,甚有疑慮,原告或其家屬是否如其 等所述,全盤接受被告黃澤人所單純指稱僅拔除3 顆牙齒, 實有疑問。
⒌另依被告黃澤人所述慣例,其均在門診結束後即查房,應不 須刻意迴避於97年7 月17日入院之原告;又參以護理紀錄單 之內容均依格線順次記載,並無任何塗改、插寫或次序倒置 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86 頁),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而護 理記錄單為鄭○○所填製,倘若鄭○○有意迴護被告黃澤人 ,當可證稱確有印象看到被告黃澤人查房,何須表示「無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鄭○○之證詞,應屬可信 。至於鄭○○固未記錄姚○○於97年7 月17日亦有向原告說 明手術乙節,但其已釋明:姚○○醫師在當日如有查房但未 記錄在記錄單,表示我沒有跟到該次查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7頁),自亦無法僅憑此節,即認鄭○○有填寫不實之 問題。
⒍承上,被告黃澤人分別於97年7 月9 日門診、7 月17日系爭 手術前1 日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包含「頸部廓清術」之實質 內容,並有交付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其上已記明 說明事項,可認被告黃澤人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已盡舉證 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澤人既未違反告知義務,即無所謂不完全 給付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8 萬9,2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