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招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139號
KSDV,102,訴,2139,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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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39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李幸融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陳彩芬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戴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招牌事件,上訴人李幸融對於民國103 年
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李幸融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李幸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 彩芬應自97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李幸融新臺幣(下同)6,000 元;被上訴人戴裕展應給 付上訴人李幸融30,0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李幸融對被上 訴人陳彩芬之請求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再者,本院為上訴人李幸融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李幸融聲明不服請求廢棄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李幸融之範圍,依前開計算方法,本院核定其上訴利益為 422976元【計算式:(6000-289 )×69+(30000 -1083 =422976】,應徵上訴裁判費6,945 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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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