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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5號
KSDV,101,訴,315,2015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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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周金泉(即簡啟川之承當訴訟人)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增崑 
相 對 人 王國勝 
即 被 告 
      王堂禧 
      王瑞泰 
      梁朝智 
上  1 人 梁慶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旺琳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 被 告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   
      王幸茂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  1 人 王文改  住高雄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瑞明(即王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莊王金治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崑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
      王信男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義德  住同上
      王明賢  住同上           
      王吉雄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王自在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6 樓
      王金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王永田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王永志  住同上
      王永毅  住同上
      王文聖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雪梅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簡退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信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光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銘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王松藏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上 1 人  許雪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岩男  住同上
即 被 告 
      王飛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宗寶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財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福賜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坤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吉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文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在鶯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茂癸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王昭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朱美丹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清祥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之00
            號      
      王政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亦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政得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王政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清忠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清貴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文煌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王平貴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金治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簡王秀蘭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徐王櫻纹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王秀菊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王錦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能通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宏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兼上7人共  王平元  住同上
同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金柱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即 被 告       
      黃張簡寶蓮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王旬崇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志銓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晉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麗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火炎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梁王秀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吳王稻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李王雪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
      王平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王康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鍾尚哲(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巷0 之0
      鍾宜芬(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鍾福崑(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鳳錦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鳳玲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9
      陳吳玉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鄒樹香  住屏東縣○○鄉○○街0 號
      昇晃即正康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號
      春香  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謝松廷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
             2
      謝松年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承融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吳承駿  住同上
      吳虹霖  住同上
兼上3人共同 朱玉慧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吳松林  住屏東縣○○市○○00號
即 被 告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兼上7 人共 吳松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松洲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簡照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績如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王稠寶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王稠鳳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華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王東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王中山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王簡月裡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劉王美齡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王文濱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陳金利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余水錦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余茂森  住高雄市○○區○○○路0 ○0 號
      陳王綾綢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王政雄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王政泰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政憲  住高雄市○○區○○街0 號
      王炎紅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
            樓            
      簡永村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簡進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王德利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德允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上 2  人 王崑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金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第3 頁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王金治簡王秀蘭徐王櫻纹王秀菊王錦綉王平貴王平元『依持分計算之面積⑵』欄應更正為27.60 平方公尺;『面積差值⑴-⑵』應更正為空白」。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 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另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惟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8 .64 平方公尺,而原判決附表二之一就土地分配編號A1至K 部分合計為僅1128.62 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符;又該判決 第三項「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 載」,惟聲請人持分面積為24.54 平方公尺,按該判決補償 基準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3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 額為334,480 元,而該判決則誤載為334,421 元,爰依法聲 請更正云云。
四、按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經 核對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無須辦理面積更正, 內政部88年6 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可參 ,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一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分割為13塊,而因土地界 址點座標取位,及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之取位,致土地面 積可能產生誤差值,相互抵銷之結果,本件共相差0.02平方 公尺,惟此係容許之誤差值,無庸更正乙節,此經大寮地政 事務所人員說明在卷(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是本件判 決附表二之一各土地面積之總和,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係 因分割時測量、計算過程所無法避免之誤差所致。又聲請人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6/736 ,其面積計為24.000000000000 … 平方公尺(1128.64 ×16/736=24.000000000000 …) ,該判決為記載方便,僅取位至小數點以下2 位(此部分業 已載明於判決第16頁),是該判決依上開聲請人實際短少面 積,計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後,得如附表三所示之334,421 元(亦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亦無錯誤,故本件 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以其應受補償之總金額固為334,421 元,而該判 決附表三各應付補償人之應付金額加總後僅334,419 元云云 ,惟本件應付補償者共有12人,而該判決就各應付補償人應 付金額之計算,亦分別係以四捨五入之方式為之,故因小數 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之結果,致各應付補償人應付金額加總 計算後,與受補償人依實際持分面積計算之應受補償金額產



生1 、2 元之差距,此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處 ,自亦無應更正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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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