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周金泉(即簡啟川之承當訴訟人)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增崑
相 對 人 王國勝
即 被 告
王堂禧
王瑞泰
梁朝智
上 1 人 梁慶輝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旺琳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 被 告 居高雄市○○區○○街000 號
王幸茂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 1 人 王文改 住高雄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瑞明(即王明村之承受訴訟人)
即 被 告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莊王金治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崑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00號
王信男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義德 住同上
王明賢 住同上
王吉雄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王自在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6 樓
王金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王永田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王永志 住同上
王永毅 住同上
王文聖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雪梅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簡退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信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光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銘良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王松藏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上 1 人 許雪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岩男 住同上
即 被 告
王飛龍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宗寶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財旺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福賜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坤明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吉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文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在鶯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茂癸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王昭惠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朱美丹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王清祥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之00
號
王政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亦巨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政得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王政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清忠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清貴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文煌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王平貴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金治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簡王秀蘭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
徐王櫻纹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
王秀菊 住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王錦綉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能通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宏結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兼上7人共 王平元 住同上
同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金柱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即 被 告
黃張簡寶蓮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
王旬崇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志銓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晉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王麗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火炎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梁王秀忍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吳王稻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李王雪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6 樓
王平 住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王康夫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鍾尚哲(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巷0 之0
鍾宜芬(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鍾福崑(吳玉瑢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謝鳳錦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鳳玲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9
陳吳玉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鄒樹香 住屏東縣○○鄉○○街0 號
鄒昇晃即鄒正康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號
鄒春香 住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
謝松廷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
2
謝松年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吳承融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吳承駿 住同上
吳虹霖 住同上
兼上3人共同 朱玉慧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吳松林 住屏東縣○○市○○00號
即 被 告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兼上7 人共 吳松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松洲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簡照雄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績如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
王稠寶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
王稠鳳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華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
王東山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王中山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
王簡月裡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劉王美齡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王文濱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王陳金利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余水錦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
余茂森 住高雄市○○區○○○路0 ○0 號
陳王綾綢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王政雄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
王政泰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政憲 住高雄市○○區○○街0 號
王炎紅 住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
樓
簡永村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簡進福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王德利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王德允 住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上 2 人 王崑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金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之二第3 頁中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王金治、簡王秀蘭、徐王櫻纹、王秀菊、王錦綉、王平貴、王平元『依持分計算之面積⑵』欄應更正為27.60 平方公尺;『面積差值⑴-⑵』應更正為空白」。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 判決有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另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惟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28 .64 平方公尺,而原判決附表二之一就土地分配編號A1至K 部分合計為僅1128.62 平方公尺,兩者並不相符;又該判決 第三項「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 載」,惟聲請人持分面積為24.54 平方公尺,按該判決補償 基準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630元計算,應受補償金 額為334,480 元,而該判決則誤載為334,421 元,爰依法聲 請更正云云。
四、按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經 核對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無須辦理面積更正, 內政部88年6 月23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示可參 ,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一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係囑 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分割為13塊,而因土地界 址點座標取位,及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之取位,致土地面 積可能產生誤差值,相互抵銷之結果,本件共相差0.02平方 公尺,惟此係容許之誤差值,無庸更正乙節,此經大寮地政 事務所人員說明在卷(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是本件判 決附表二之一各土地面積之總和,與登記簿面積之差異,係 因分割時測量、計算過程所無法避免之誤差所致。又聲請人 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6/736 ,其面積計為24.000000000000 … 平方公尺(1128.64 ×16/736=24.000000000000 …) ,該判決為記載方便,僅取位至小數點以下2 位(此部分業 已載明於判決第16頁),是該判決依上開聲請人實際短少面 積,計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後,得如附表三所示之334,421 元(亦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結果),亦無錯誤,故本件 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另以其應受補償之總金額固為334,421 元,而該判 決附表三各應付補償人之應付金額加總後僅334,419 元云云 ,惟本件應付補償者共有12人,而該判決就各應付補償人應 付金額之計算,亦分別係以四捨五入之方式為之,故因小數 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之結果,致各應付補償人應付金額加總 計算後,與受補償人依實際持分面積計算之應受補償金額產
生1 、2 元之差距,此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之處 ,自亦無應更正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