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桃園丙○○○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眾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一號十二樓之區分所有人自應按期繳 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計積欠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樓第十四次管委會決議記錄、欠款明細及存證信 函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四 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利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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