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錫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錫因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 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罪,三者 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前述3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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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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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貳月│99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
│1 │ │,如易科罰金│ │高雄分院102 │11日 │高雄分院102 │11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158 號 │ │15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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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害 │有期徒刑肆月│99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
│2 │ │,如易科罰金│ │高雄分院102 │11日 │高雄分院102 │11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上易字第│ │年度上易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158 號 │ │15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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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貳月│102 年6 月27│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月│本院103 年度│103 年11月│
│3 │ │,如易科罰金│日 │交簡上字第17│11日 │交簡上字第17│11日 │
│ │ │,以新臺幣壹│ │4號 │ │4號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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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 、2 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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