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53號
KSDM,104,聲,85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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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 簡字第5716號、6934號),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人漏載)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蔡靜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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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