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士立
送達代收人 徐譽恆
被 告 金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蓮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金合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之真正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金合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及另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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