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馨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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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聲字第795 號 姚馨如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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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日│法院、 │判決確│
│ │ │ │ │案號 │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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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3 年6 │本院103 │103 年│均同左 │103 年│
│ │全駕駛│2 月,併│月4 日16│年度交簡│7 月 │ │8 月 │
│ │致交通│科罰金新│時15分許│字第3844│4 日 │ │6 日 │
│ │危險罪│臺幣1 萬│ │號 │ │ │ │
│ │ │元,有期│ │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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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5 │本院103 │104 年│均同左 │104 年│
│ │ │2 月,如│月27日18│年度審易│11月 │ │1 月 │
│ │ │易科罰金│時40分許│字第2324│28日 │ │1 日 │
│ │ │,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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