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91號
KSDM,104,聲,79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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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育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凱因所犯如附表所列16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2年 度審訴字第6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10號、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三、經查:受刑人邱育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6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14所 示14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6年3月、編號15至16所示2罪曾經 定其應執行刑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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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