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82號
KSDM,104,聲,782,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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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鐘慶華因犯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2 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受刑人行為 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 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2 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準此: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 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為最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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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