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44號
KSDM,104,聲,744,20150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宜 
上列被告之 林春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8
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罪行已向檢察官詳實陳述、毫無 隱瞞,案件移交法院,2 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2 月13日) 會開審判程序,實無勾證串供之可能。被告外公於今年1 月 底過世,2 月13日為頭七,身為長孫需返家奔喪、處理後續 事宜,父親已準備證明轉呈法院核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宜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 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已 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參以其查獲地點為汽車旅館,販毒期 間又曾居住他人租屋處,而非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 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3 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並自103 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680 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本 院卷二第30至33頁)。經查:
(一)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侯春敏、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



賴泰言申萬譽謝幸芳之證述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又依被告及共同被告侯春敏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觀之,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雖係共同被告侯春敏所有,被告係持往交付予購毒者 ,然其遭起訴及追加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7 次,所為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執行之 可能性增加,是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外公過世需返家奔喪、處理後續事宜乙 節,監所已將其返家奔喪申請書傳真予本院審酌,本院 已准予監所擇期安排被告返家奔喪,使其得返家盡人倫 之道,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返家奔喪( 申請書)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存卷可佐;至其所稱喪事後續 事宜,因被告身為外孫,宜由被告親屬予以協助,尚非 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四、經本院斟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諸多社會犯罪之 誘因及源頭,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 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