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崇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崇進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進因犯施用毒品罪等3 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第346 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崇進所犯施用毒品罪等3 罪,業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8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 紙 存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主刑部分固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 字第1903號、第1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 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 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原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1 年3 月)。準此,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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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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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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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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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6月29日 │103年7月9日 │103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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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929號、第3302號 │第2929號、第3302號 │第2929號、第33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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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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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
│ │ │、第1948號 │、第1948號 │、第194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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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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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 │
│ │ │、第1948號 │、第1948號 │、第1948號 │
│判決 ├────┼───────────┼───────────┼───────────┤
│ │判 決│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103年10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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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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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39號(編號1、2定應執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行有期徒刑1年) │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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