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黃怡翔
具 保 人 曾淑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淑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黃怡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曾淑嬌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 元後,並經本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為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 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 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 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