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48號
KSDM,104,聲,648,2015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江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103年5月6 │本院103年 │103.07.11 │同左 │103.08.12 │ │
│ │ │科罰金,以新臺│日 │度簡字第 │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2684號 │ │ │ │ │
│ │ │日。 │ │ │ │ │ │ │
├─┼────┼───────┼─────┼─────┼─────┼─────┼─────┼──┤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103年6月24│本院103年 │103.07.24 │同左 │103.08.26 │ │
│ │ │科罰金,以新臺│日 │度簡字第 │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2784號 │ │ │ │ │
│ │ │日。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