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45號
KSDM,104,聲,64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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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逸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
聲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逸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逸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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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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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施用第│有期徒刑9 月│103.4.9 │本院103 年度│103.7.31 │本院103 年度│103.7.31 │
│ │一級毒│ │晚間6-7 時│審訴字第1316│ │審訴字第1316│ │
│ │品 │ │許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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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3.4.9 │本院103 年度│103.7.31 │本院103 年度│103.7.31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晚間6-7 時│審訴字第1316│ │審訴字第1316│ │
│ │品 │,以新臺幣1 │許 │號 │ │號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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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