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逸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
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逸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逸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 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6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加計 附表編號5 、6 之有期徒刑9 月、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3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所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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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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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月 │102.8.30 │本院102 年度│102.12.12 │本院102 年度│103.1.7 │編號1-4 曾經本│
│ │毒品 │ │18時許 │審訴字第2864│ │審訴字第2864│ │院103 年度聲字│
│ │ │ │ │號 │ │號 │ │第286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 月,│102.8.30 │本院102 年度│102.12.12 │本院102 年度│103.1.7 │徒刑1 年10月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8時後某時│審訴字第2864│ │審訴字第2864│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許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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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 月 │103.1.3 │本院103 年度│103.4.29 │本院103 年度│103.4.29 │ │
│ │毒品 │ │12時許 │審訴字第513 │ │審訴字第513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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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3.1.3 │本院103 年度│103.4.29 │本院103 年度│103.4.29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23時許 │審訴字第513 │ │審訴字第513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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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 月 │102.12.12 │本院103 年度│103.11.12 │本院103 年度│103.11.12 │ │
│ │毒品 │ │上午某時許│審訴字第1821│ │審訴字第1821│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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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 月,│102.12.12 │本院103 年度│103.11.12 │本院103 年度│103.11.12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3時許 │審訴字第1821│ │審訴字第1821│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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