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良
蔣宗偉
陳明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
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男鞋壹拾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良等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仿冒 GUCCI商標男鞋10雙,係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商標法第 98條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 。又被告雖經以非明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判決無罪確定, 或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後,如扣案商品確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院仍得單 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刑事裁 定、司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 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
GUCCI」商標男鞋10雙,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有鑑定報 告書(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