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15號
KSDM,104,聲,315,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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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佑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佑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佑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等3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並 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 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 罪應定執行刑 ,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3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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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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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傷害 │恐嚇 │妨害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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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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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5日 │103年01月01日 │103年01月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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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396號 │第5396號 │第5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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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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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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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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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29日 │ 103年05月29日 │ 103年0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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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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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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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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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07月01日 │ 103年07月01日 │ 103年07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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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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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