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育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育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929號、103 年度簡字第3303號)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受刑人胡育瑋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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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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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102年5月26日│本院103 │103年11月17 │本院103 │103年12月9日│如易科罰金│
│ │防制條例│刑2月 │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 │,以新臺幣│
│ │ │ │ │第3929號│ │第3929號│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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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103年4月30日│本院103 │103年11月17 │本院103 │103年12月9日│如易科罰金│
│ │防制條例│刑3月 │ │年度簡字│日 │年度簡字│ │,以新臺幣│
│ │ │ │ │第3303號│ │第3303號│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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