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57
號、第17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仲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洪仲慶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改分104 年 度簡字第729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仲慶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新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及公共危 險等前科(經處拘役或罰金,或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尚未 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同案被告林新傳共犯,竊取中信造船公司新高廠內鐵料 等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總值約 新臺幣1 萬8,500 元,幸非過鉅,經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 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代理人 傅政智於偵查中已表明「公司不予追究」(見偵一卷第21頁 背面),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且為高雄市政府列冊低收入戶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 月6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為憑,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林新傳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07號
103年度偵字第17183號
被 告 林新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仲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傳趁任職在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中信造 船公司新高廠」(以下簡稱中信造船公司)之機會,與洪仲 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3年6月25日19時許,在上址廠區內船塢下方,由洪仲慶 徒手竊取中信造船公司所有、堆置在該處之扁鐵4片、半圓 鐵14隻、不鏽鋼圓鐵24隻、瓦斯切割槍1支【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8,500元】得手後,洪仲慶又以廠內之切割機 將扁鐵裁切成47片,再分由林新傳、洪仲慶以各自之普通重 型機車欲載送出廠區變賣。嗣同日19時30分許,林新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廠區門口,遭駐 守門口之警衛攔車抽檢,當場在該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內 發現部分上開竊得之物;復循線自洪仲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下方置物箱內發現部分上開
竊得之物,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信造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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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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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告訴人代理人傳政智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 │ 及偵查中之陳述。 │ │
│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 │
│ │ 獲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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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被告林新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林新傳僅坦承欲將船上材料拿│
│ │。 │去預製廠放置一情,惟矢口否認所│
│ │ │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要負責清剩餘│
│ │ │材料云云。然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員│
│ │ │工,且若其有清除廢料之職責,自│
│ │ │無須將竊取之扁鐵切割後放入置物│
│ │ │箱內以防門口警衛檢查,是其所辯│
│ │ │顯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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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被告洪仲慶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洪仲慶坦承全部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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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