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48號
KSDM,104,簡,64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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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1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2 年5月18日17時1分至20時15分間,至簡O如所經營采妤美容 SPA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前開SPA館) 做臉部美容療程,趁簡O如上樓拿取保養品之際,徒手竊取 其所有擺放桌上之白色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S3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簡O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簡O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5 至8、11至12頁),並有前開SPA館美麗鑑賞卡及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有多次竊盜前 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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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