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80號
KSDM,104,簡,58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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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呈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9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奕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奕呈明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 地)東南側之未辦登記國有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附件所示前開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編號B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建物,欲供擺放漁 船等物品之用,竊佔面積共計224.96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 隊通報及民眾檢舉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O憲於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8至9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7月22日函 暨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高雄市茄萣區地籍圖查詢資 料、檢察事務官履勘報告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 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20日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 雄市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至8頁;他卷第23至25、27至32頁),復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足認其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本院審酌被告 竊佔土地面積非微,且侵害國家權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目的僅供己堆放漁船等工 作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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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