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12號
KSDM,104,簡,512,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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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4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登琴犯竊盜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謝登琴於審判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改分104 年度 簡字第512 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先後三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三次竊取他人種植 之玫瑰花,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已八旬高齡,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所竊玫瑰花 7 盆,均屬一般家庭自行種植觀賞之用,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 千元,尚非貴重財物,均經查獲發還被害人,危害 相對輕微,復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害人王 石良、林宗賢更具狀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復審酌被告 年事已高,喪偶,二名兒子亦相繼過世,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各次所竊盆數、價值、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已坦認全部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害人 二人更以上開書狀為被告求情,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 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害人寬容大度,猶應尊重;況被告八十 高齡,配偶暨二子俱歿,依庭訊期間觀察,其聽力及記憶均



有退化情形,基於人道考量,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不另附加負擔。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謹慎從事,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 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 │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 │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謝登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64號
被 告 謝登琴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8月25 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以手搬上腳 踏車載走方式,竊取王石良放置家中前院花圃玫瑰花1盆( 顏色正要由黃轉紅色,品種不知),得手後擺放住家旁花圃 供己觀賞用;(二)、於103年8月29日4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王石良放置家中 前院花圃玫瑰花2盆(皆粉紅色,花辨瓣開時會跟孩童臉差 不多大),得手後擺放住家旁花圃供己觀賞用;(三)、於 103年9月2日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前 ,以同一手法,竊取林宗賢放置家中前院花圃玫瑰花4盆(3 次7盆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擺放住家旁花圃供己觀賞 用,嗣為警據報後調閱林宗賢家中監視錄影發現一騎乘腳踏 車之男子涉有重嫌,經警循線通知謝登琴到案說明,並經警 偕同謝登琴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旁花圃 中尋獲遭竊玫瑰花7盆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謝登琴之供述 │坦承警察有在伊家有找到│
│ │ │7盆玻瑰花之事實,惟否 │
│ │ │認竊盜犯行,辯稱:該7 │
│ │ │盆玫瑰花是伊兒子種的,│
│ │ │伊中風,偷花是要作什麼│
│ │ │之事實。 │
├──┼──────────┼───────────┤
│二 │被害人王石良於警詢時│事實欄所示竊盜及伊今天│
│ │之指述 │偕同警方至被告住處旁之│
│ │ │花圃中有發現伊所遭竊3 │
│ │ │盆花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林宗賢於警詢時│事實欄所示竊盜及伊今天│
│ │之指述 │偕同警方至被告住處旁之│
│ │ │花圃中有發現伊所遭竊4 │
│ │ │盆玫瑰花和被告是在伊家│




│ │ │監視器所看到偷伊玫瑰花│
│ │ │之人沒有錯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傑智│證明當時伊有看監視器,│
│ │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與卷│
│ │ │附被告照片之人是一樣的│
│ │ │之事實。 │
├──┼──────────┼───────────┤
│四 │王石良、林宗賢所出具│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
│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行之事實 │
│ │現場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謝登琴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多次竊盜、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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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