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91號
KSDM,104,簡,491,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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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0號
                         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378 號、第22649 號、第23995 號、第24081 號、第24122 號、
第24585 號、第24909 號、第26690 號、第27236 號、103 年度
偵字第27358 號)與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46 號、10 4
年度偵字第641 號、第760 號、第1527號),經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816 號、
104 年度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焦吉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焦吉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欲購買 商品之方式,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財物(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等情形,詳如附表一 所載)。
二、焦吉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詳細犯罪時間 、地點、方法及竊取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三、嗣焦吉安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3時40分騎乘竊得之王木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即附表二編號),前往 黃明發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黃鴻檳榔攤 」兜售香菸時,經黃明發認出其係竊賊而通知前遭焦吉安詐 騙之林郡聯前來,焦吉安見狀迅即逃逸,旋為警於同日13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焦吉安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自首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竊 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趙長慶、林佳幸張育郎龔子晴翁惠美、周黃彩鳳 、鍾源樹、黃瑾怡、洪微雅沈素貞黃春木李義雄、洪 微庭、蔡宗英林郡聯高揚哲、陳清得張潘枝花、洪啟 珉、劉國欽林家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及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焦吉安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 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焦吉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犯 行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偵五卷第41頁、偵六卷第20頁 偵七卷第22-23 頁、偵八卷第23-24 頁、偵九卷第23-24 頁、 偵十三卷第29-32 頁,警二卷第4-6 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 本院卷二第34-36頁〕。
㈡如附表一、二「犯罪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0罪(詐欺取財罪13罪、竊盜1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㈨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 年1 月9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0-101 頁 )與被告102 年8 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 頁反面)附卷 可稽,就此部分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年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竊盜、詐欺犯行共30罪,以此不當方法獲取生活 所需,實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所詐取及竊 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另考量被告竊取 腳踏車或機車之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㈠、㈡、㈨、㈩、、 之機車及腳踏車均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然就其餘部分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 未提出具體可行方案;以及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



為本案多起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之犯後態度,非無悔意;末斟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 與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量處如各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 ,係集中於103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2 月餘之短時 間內所犯之30罪等特別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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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欺方式 │物品 │犯罪證據 │宣告刑 │備註 │
│號│ │ │ │ ├─────┤ │ │ │
│ │ │ │ │ │價值 │ │ │ │
│ │ │ │ │ │(新臺幣)│ │ │ │
├─┼───┼───┼───┼──────────┼─────┼───────┼──────┼────┤
│㈠│103 年│高雄市│趙長慶│佯稱購買白米,款項於│白米3包 │1.告訴人趙長慶│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6 月26│大樹區│ │運抵後再行支付云云,├─────┤ 之證述(警二│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3時│中興南│ │致趙長慶陷於錯誤,因│3,450元 │ 卷第10-13頁 │期徒刑叁月,│21378 號│
│ │許 │路59號│ │而交付3 包白米予焦吉│ │ ,偵二卷第22│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長慶│ │安自行搬運至其機車上│ │ -25 頁) │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㈠│
│ │ │米廠」│ │,焦吉安乃趁趙長慶騎│ │2.指認犯罪嫌疑│元折算壹日。│ │
│ │ │ │ │乘機車載運另2 包白米│ │ 紀錄表(警二│ │ │
│ │ │ │ │隨同其前往指定處所途│ │ 卷第47頁) │ │ │
│ │ │ │ │中,見趙長慶撿拾掉落│ │3.被告詐騙行經│ │ │
│ │ │ │ │白米之際,趁隙載運上│ │ 中興南路59號│ │ │
│ │ │ │ │開詐得之3 包白米逃逸│ │ 前之監視器翻│ │ │
│ │ │ │ │。 │ │ 拍照片共4 張│ │ │
│ │ │ │ │ │ │(警二卷第52-5│ │ │
│ │ │ │ │ │ │ 3 頁) │ │ │
├─┼───┼───┼───┼──────────┼─────┼───────┼──────┼────┤
│㈡│103 年│高雄市│陳清得│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白米3包 │1.告訴人陳清得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7 月6 │前鎮區│ │S-638 號輕型機車(下├─────┤ 之證述(警十│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1時│忠民街│ │稱A 車)前往左列米店│3,000元 │ 三卷第8-9 頁│期徒刑叁月,│29346 號│
│ │30分許│3 號之│ │,佯稱從事自助餐生意│ │ ) │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米店 │ │欲購白米云云,致陳清│ │2.牌照號碼ZBS-│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一│
│ │ │ │ │得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 638 輕型機車│元折算壹日。│ │
│ │ │ │ │3 包白米予焦吉安,陳│ │ 之車輛詳細資│ │ │
│ │ │ │ │清得則與親戚協助運送│ │ 料報表(警十│ │ │
│ │ │ │ │其餘5 包白米,隨同焦│ │ 三卷第12頁)│ │ │
│ │ │ │ │吉安載往其所稱自助餐│ │3.現場監視器錄│ │ │
│ │ │ │ │廳,詎焦吉安未付款即│ │ 影畫面擷取照│ │ │
│ │ │ │ │於途中俟機擺脫陳清得│ │ 片(警十三卷│ │ │
│ │ │ │ │載運右列白米離去。 │ │ 第10-1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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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3 年│高雄市│林佳幸│騎乘A 車至左列米店,│白米3包 │1.告訴人林佳幸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7 月9 │鳳山區│ │佯稱購買白米,於運抵├─────┤ 之證述(警十│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2時│鎮東路│ │指定地點後再付款云云│3,300元 │ 卷第7 、9-10│期徒刑叁月,│21378 號│
│ │30分許│2 巷65│ │,致林佳幸誤信為真,│ │ 頁) │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之12號│ │因而交付3 包白米予焦│ │2.指認犯罪嫌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㈡│
│ │ │ │ │吉安,林佳幸騎乘機車│ │ 人紀錄表(見│元折算壹日。│ │
│ │ │ │ │載運另3 包白米隨同焦│ │ 警十卷第8 頁│ │ │
│ │ │ │ │吉安前往指定之高雄市│ │ ) │ │ │
│ │ │ │ │鳳山區中山東路60巷10│ │3.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號前,並依指示卸放白│ │ 拍照片2 張(│ │ │
│ │ │ │ │米時,焦吉安即趁隙載│ │ 警十卷第35頁│ │ │
│ │ │ │ │運詐得之3 包白米逃逸│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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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3 年│高雄市│高寶珠│騎乘A 車至左列米店,│白米3包 │1.被害人高寶珠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7 月11│三民區│ │佯稱購買7 包白米作為├─────┤ 之證述(警九│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9時│三民街│ │拜拜之用,於運抵指定│4,400元 │ 卷第6-8 頁,│期徒刑叁月,│21378 號│
│ │35分許│327 號│ │地點後再付款云云,致│ │ 偵九卷第27頁│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之米店│ │高寶珠陷於錯誤而交付│ │ ) │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㈢│
│ │ │ │ │焦吉安4 包白米,焦吉│ │2.監視器錄影畫│元折算壹日。│ │
│ │ │ │ │安即趁高寶珠擬備妥另│ │ 拍照片共9張 │ │ │
│ │ │ │ │3 包白米以隨同前往指│ │ (警九卷第44-│ │ │
│ │ │ │ │定處所之際,載運右開│ │ 46 頁) │ │ │
│ │ │ │ │白米逃離現場。 │ │ │ │ │
├─┼───┼───┼───┼──────────┼─────┼───────┼──────┼────┤
│㈤│103 年│高雄市│黃金山│騎乘竊得之車牌P3Y-27│白米3包 │1.被害人黃金山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7 月22│林園區│ │7 號機車(即附表二編├─────┤ 之證述(警三│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8時│東林西│ │號㈢所示之車,下稱B │3,000元 │ 卷第3-4 頁)│期徒刑叁月,│21378 號│
│ │許 │路155 │ │車)至左列米廠,佯裝│ │2.現場監視器錄│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號「和│ │購買白米云云,黃金山│ │ 影畫面翻拍照│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㈦│
│ │ │春碾米│ │乃指派其子以貨車載運│ │ 片張(警三卷│元 │ │
│ │ │廠」 │ │白米隨焦吉安前往高雄│ │ 第5-6頁) │ │ │
│ │ │ │ │市林園區林園北路菜市│ │ │ │ │
│ │ │ │ │場內某麵攤旁空地,詎│ │ │ │ │
│ │ │ │ │焦吉安抵達後向黃金山│ │ │ │ │
│ │ │ │ │之子謊稱未帶足貨款及│ │ │ │ │
│ │ │ │ │鑰匙,需先離開云云,│ │ │ │ │
│ │ │ │ │遂趁黃金山之子等候空│ │ │ │ │
│ │ │ │ │檔,於同日18時39分返│ │ │ │ │
│ │ │ │ │回前開米廠向黃金山佯│ │ │ │ │
│ │ │ │ │稱:需再加購3 包白米│ │ │ │ │
│ │ │ │ │云云,致黃金山陷於錯│ │ │ │ │
│ │ │ │ │誤,搬運3 包白米至焦│ │ │ │ │
│ │ │ │ │吉安之機車上,焦吉安│ │ │ │ │
│ │ │ │ │即趁隙載運詐得之3 包│ │ │ │ │
│ │ │ │ │白米逃逸。 │ │ │ │ │
├─┼───┼───┼───┼──────────┼─────┼───────┼──────┼────┤
│㈥│103 年│高雄市│鍾源樹│騎乘B 車至左列超商佯│香菸峰牌3 │1.告訴人鍾源樹│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8 月19│林園區│ │稱購買菸、酒作為工廠│條、七星牌│ 之證述(警七│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1時│港埔三│ │拜拜之用,於運抵指定│4 條、先鋒│ 卷第19-20 頁│期徒刑肆月,│21378 號│
│ │45分 │路96號│ │地點後再行付款云云,│牌4 條、黃│ ,偵七卷第25│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許 │「88超│ │致鍾源樹誤信為真,遂│長壽2 條、│ -26 頁) │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
│ │ │商」 │ │交付焦吉安右列物品至│大衛杜夫2 │2.被告詐騙之商│元折算壹日。│ │
│ │ │ │ │其機車上,焦吉安即趁│條、紀威仕│ 品明細表一份│ │ │
│ │ │ │ │鍾源樹搬運其餘商品擬│1 條、10號│ (警七卷第30 │ │ │




│ │ │ │ │隨同前往指定之處所之│尊爵2 條及│ 頁) │ │ │
│ │ │ │ │際,趁隙載運詐得之右│臺灣啤酒1 │ │ │ │
│ │ │ │ │列商品逃逸。 │箱 │ │ │ │
│ │ │ │ │ ├─────┤ │ │ │
│ │ │ │ │ │13,800元 │ │ │ │
├─┼───┼───┼───┼──────────┼─────┼───────┼──────┼────┤
│㈦│103 年│高雄市│黃瑾怡│騎乘A 車至左列地點,│香菸峰牌2 │1.告訴人黃瑾怡│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8 月28│大寮區│ │向店員黃瑾怡佯稱開設│條、七星3 │ 之證述(警五│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6時│萬丹路│ │之賭場需購菸、酒等物│條、黃長壽│ 卷第15頁,偵│期徒刑肆月,│21378 號│
│ │30分許│32號「│ │,並要求黃瑾怡將商品│4 條、雲絲│ 五卷第37頁)│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99五金│ │搬運至對面萬丹路1 號│頓1 條、先│2.指認犯罪嫌疑│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
│ │ │賣場」│ │,向屋內之人請款云云│鋒3 條 │ 人紀錄表(警│元折算壹日。│ │
│ │ │ │ │,致黃瑾怡誤信為真,├─────┤ 五卷第46頁)│ │ │
│ │ │ │ │並同意焦吉安自行搬運│9,450元 │ │ │ │
│ │ │ │ │右列香菸至其機車上,│ │ │ │ │
│ │ │ │ │焦吉安旋即趁隙騎乘機│ │ │ │ │
│ │ │ │ │車載運詐得之香菸逃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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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103 年│高雄市│洪微雅│佯稱需購菸、酒,要求│香菸峰牌4 │1.告訴人洪微雅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9 月4 │大寮區│ │洪微雅將商品搬運至斜│條、七星6 │ 之證述(警五│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7時│內厝路│ │對面民宅內再行付款云│條、長壽7 │ 卷第18-20 頁│期徒刑肆月,│21378 號│
│ │17分許│173 號│ │云,致洪微雅陷於錯誤│條、先鋒2 │ ,偵五卷第37│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雅筑│ │,同意焦吉安將右列商│條、黑豆2 │ -38 頁) │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
│ │ │菸酒便│ │品搬至其機車上,焦吉│條、海尼根│2.雅筑菸酒便利│元面算壹日。│ │
│ │ │利商店│ │安旋即趁隙騎乘機車載│2 箱 │ 店之監視器錄│ │ │
│ │ │」 │ │運詐得之上開商品逃逸├─────┤ 影翻拍照片共│ │ │
│ │ │ │ │。嗣洪微雅另將焦吉安│18,500元 │ 4 張(警五卷│ │ │
│ │ │ │ │指定4 箱啤酒搬運至焦│ │ 第45頁) │ │ │
│ │ │ │ │吉安指定之斜對面民宅│ │ │ │ │
│ │ │ │ │內請款時,始知受騙。│ │ │ │ │
├─┼───┼───┼───┼──────────┼─────┼───────┼──────┼────┤
│㈨│103 年│高雄市│沈素貞│向店長沈靜宜佯稱購買│金牌啤酒2 │1.證人沈靜宜之│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9 月8 │鳳山區│ │菸、酒,要求幫忙載運│箱、「峰」│ 證述(警十卷│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1時│瑞興路│ │部分菸、酒隨同載往其│香菸1 條、│ 第15-16 、18│期徒刑肆月,│21378 號│
│ │7 分許│268 號│ │店內,於運抵指定地點│「七星」香│ 、20-21 頁)│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之「東│ │後再付款云云,致沈靜│菸7 條 │2.受理刑事案件│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
│ │ │倉超市│ │宜誤信為真,並同意焦├─────┤ 報案三聯單(│元折算壹日。│ │
│ │ │ │ │吉安自行搬運右列商品│8,558元 │ 警十卷第17頁│ │ │
│ │ │ │ │至其機車上後,趁沈靜│ │ ) │ │ │




│ │ │ │ │宜另行準備指定商品之│ │3.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際,趁隙騎乘機車載運│ │ 人紀錄表(警│ │ │
│ │ │ │ │詐得之菸、酒逃逸。 │ │ 十卷第19頁)│ │ │
│ │ │ │ │ │ │4.委託書資料(│ │ │
│ │ │ │ │ │ │ 警十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8 │ │ │
│ │ │ │ │ │ │ 張(警十卷第│ │ │
│ │ │ │ │ │ │ 42-45 頁) │ │ │
├─┼───┼───┼───┼──────────┼─────┼───────┼──────┼────┤
│㈩│103 年│高雄市│黃春木│騎乘L85-973 號普通重│香菸峰牌5 │1.告訴人黃春木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9 月9 │林園區│ │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條與七星5 │ 之證述(警五│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9 時│田厝路│ │所示機車,下稱C 車│條 │ 卷第21-22 頁│期徒刑肆月,│21378 號│
│ │58分許│120 號│ │)至左列商行,佯稱其├─────┤ ,偵五卷第35│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之「群│ │係王耀裕市議員競選總│10,000元 │ -41 、45頁)│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
│ │ │豐商行│ │部之助選員,該總部需│ │2.群豐商行之監│元折算壹日。│ │
│ │ │」 │ │購買菸、酒,香菸部分│ │ 視器畫面翻拍│ │ │
│ │ │ │ │有急用需先行取走,酒│ │ 照片2 張(警│ │ │
│ │ │ │ │類部分則由黃春木幫忙│ │ 五卷第48頁)│ │ │
│ │ │ │ │載運,於運抵後再付款│ │ │ │ │
│ │ │ │ │云云,致黃春木誤信為│ │ │ │ │
│ │ │ │ │真,並交付焦吉安右列│ │ │ │ │
│ │ │ │ │香菸後允其離去。嗣黃│ │ │ │ │
│ │ │ │ │春木將酒類搬運至該議│ │ │ │ │
│ │ │ │ │員競選總部請款時,始│ │ │ │ │
│ │ │ │ │知受騙。 │ │ │ │ │
├─┼───┼───┼───┼──────────┼─────┼───────┼──────┼────┤
││103 年│高雄市│鄒廷亮│騎乘C 車前往左列商店│香菸峰牌4 │1.證人洪啟珉之│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9 月18│前鎮區│ │,向店員洪啟珉佯稱欲│條、七星15│ 證述(警十四│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5時│康定路│ │購買菸、酒及飲料云云│條、長壽七│ 卷第4-8 頁)│期徒刑伍月,│29346 號│
│ │30分許│26之1 │ │,致洪啟珉陷於錯誤,│號3 條、黑│2.高雄市政府警│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號「東│ │遂將右列商品交付予焦│豆」4 條、│ 察局前鎮分局│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三│
│ │ │方家庭│ │吉安,復進入倉庫欲取│雲絲頓3 條│ 指認犯罪嫌疑│元折算壹日。│ │
│ │ │超商」│ │出焦吉安所指定酒類,│及沙士1 箱│ 人紀錄表、草│ │ │
│ │ │ │ │詎焦吉安即趁機載運右├─────┤ 衙派出所查獲│ │ │
│ │ │ │ │開商品騎乘機車逃離現│25,599元 │ 焦吉安詐欺案│ │ │
│ │ │ │ │場。 │ │ 指認相片與現│ │ │
│ │ │ │ │ │ │ 場監視器錄影│ │ │
│ │ │ │ │ │ │ 擷取照片(警│ │ │




│ │ │ │ │ │ │ 十四卷第9-12│ │ │
│ │ │ │ │ │ │ 頁) │ │ │
├─┼───┼───┼───┼──────────┼─────┼───────┼──────┼────┤
││103 年│高雄市│劉國欽│騎乘C 車至左列米行,│白米5包 │1.告訴人劉國欽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9 月20│三民區│ │佯稱欲購白米10包,並├─────┤ 之證述(警十│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3時│凱旋一│ │請求劉國欽協助將其中│5,500元 │ 三卷第9-13頁│期徒刑叁月,│29346 號│
│ │25分許│路124 │ │5 包白米運至高雄市三│ │ ) │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之7 號│ │民區建國一路402 巷6 │ │2.高雄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四│
│ │ │「良成│ │弄2 號後再行付款,致│ │ 察局三民第一│元折算壹日。│ │
│ │ │米行」│ │劉國欽陷於錯誤而允諾│ │ 分局偵辦詐欺│ │ │
│ │ │ │ │之,遂將5 包白米交予│ │ 案指認犯罪嫌│ │ │
│ │ │ │ │焦吉安,詎焦吉安旋即│ │ 疑人一覽表(│ │ │
│ │ │ │ │趁隙載運右開商品騎乘│ │ 警十二卷第19│ │ │
│ │ │ │ │機車離去。 │ │ 頁) │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三民第一│ │ │
│ │ │ │ │ │ │ 分局長明派出│ │ │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 │ 件紀錄表、內│ │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 表(警十二卷│ │ │
│ │ │ │ │ │ │ 第20-21 頁)│ │ │
├─┼───┼───┼───┼──────────┼─────┼───────┼──────┼────┤
││103 年│高雄市│林家卉│騎乘C 車至左列米舖,│白米6包 │1.告訴人林家卉焦吉安犯詐欺│即103 年│
│ │9 月26│三民區│ │向林家卉佯稱係某理髮├─────┤ 之指訴(警十│取財罪,處有│度偵字第│
│ │日18時│瀋陽街│ │廳員工,欲購白米,並│6,900元 │ 二卷第14-15 │期徒刑叁月,│29346 號│
│ │許 │105 號│ │請求林家卉開立收據後│ │ 頁) │如易科罰金,│等案犯罪│
│ │ │「大富│ │再向該理髮廳負責人收│ │2.高雄市政府警│以新臺幣壹仟│事實欄五│
│ │ │行米舖│ │取款云云,致林家卉陷│ │ 察局三民第一│元折算壹日。│ │
│ │ │」 │ │於錯誤,因而交付6 包│ │ 分局長明派出│ │ │
│ │ │ │ │白米,詎焦吉安旋即趁│ │ 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隙騎乘機車離去。 │ │ 件紀錄頁) │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擷│ │ │
│ │ │ │ │ │ │ 取畫面照片(│ │ │
│ │ │ │ │ │ │ 警十二卷第23│ │ │
│ │ │ │ │ │ │ -24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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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所犯竊盜罪部分) │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 │ 竊盜物品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
│號│民國)│ │ │ ├─────┤ │ │ │
│ │ │ │ │ │價值(新臺│ │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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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3 年│高雄市│張育郎│見右列機車鑰匙未拔取│車牌號碼00│1.被害人張育郎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7 月15│小港區│ │而趁機徒手竊取。嗣焦│W-162 號普│ 之證述(警六│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0時│鳳林路│ │吉安將機車棄置在高雄│通重型機車│ 卷第4-6 頁)│刑肆月,如易│21378 號│
│ │58分許│166 巷│ │市林園區鳳芸路89之3 │(出廠年份│2.103 年7 月15│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15號 │ │號對面空地旁,為警於│:87年) │ 日機車竊盜案│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㈣│
│ │ │ │ │103 年7 月17日15時許├─────┤ 現場翻拍照片│算壹日。 │ │
│ │ │ │ │查獲。 │15,000元 │ 4 張(警六卷│ │ │
│ │ │ │ │ │ │ 第7-8 頁) │ │ │
│ │ │ │ │ │ │3.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警六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警六卷第│ │ │
│ │ │ │ │ │ │ 11頁) │ │ │
│ │ │ │ │ │ │5.車牌號碼00W-│ │ │
│ │ │ │ │ │ │ 162 號普通重│ │ │
│ │ │ │ │ │ │ 型機車之行照│ │ │
│ │ │ │ │ │ │ 影本(警六卷│ │ │
│ │ │ │ │ │ │ 第12頁) │ │ │
├─┼───┼───┼───┼──────────┼─────┼───────┼──────┼────┤
│㈡│103 年│高雄市│龔子晴│徒手竊取。嗣為警於同│腳踏車 │1.被害人龔子晴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7 月22│林園區│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 之證述(警七│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6時│龔厝路│ │市林園區一心街22巷內│1,500元 │ 卷第12-14 頁│刑貳月,如易│21378 號│
│ │40分許│23號 │ │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 ) │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 │ │ │ │2.目擊者即證人│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㈤│
│ │ │ │ │ │ │ 林明田之證述│算壹日。 │ │
│ │ │ │ │ │ │ (警七卷第17│ │ │
│ │ │ │ │ │ │ 頁)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警七卷第│ │ │
│ │ │ │ │ │ │ 28頁) │ │ │
│ │ │ │ │ │ │4. 查獲現場照 │ │ │




│ │ │ │ │ │ │ 片2 張(警 │ │ │
│ │ │ │ │ │ │ 七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㈢│103 年│高雄市│周黃陳│徒手行竊(未尋獲) │車牌號碼00│1.被害人周黃陳│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7 月22│林園區│和蘭 │ │Y-277 號普│ 和蘭之指訴(│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7時│頂厝路│ │ │通重型機車│ 警七卷第15-1│刑伍月,如易│21378 號│
│ │許 │119 巷│ │ │(即上開附│ 6頁) │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1 號 │ │ │表一所示B │2.失車案件基本│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㈥│
│ │ │ │ │ │車;出廠年│ 資料詳細畫面│算壹日。 │ │
│ │ │ │ │ │份:93年)│ 報表(警三卷│ │ │
│ │ │ │ │ ├─────┤ 第7 頁) │ │ │
│ │ │ │ │ │20,000元 │3.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 人紀錄表(警│ │ │
│ │ │ │ │ │ │ 七卷第24-26 │ │ │
│ │ │ │ │ │ │ 頁)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協尋│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警七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 │ │ │ │ │ │6.受理報案e 化│ │ │
│ │ │ │ │ │ │ 平台系統業面│ │ │
│ │ │ │ │ │ │ 一紙(警十卷│ │ │
│ │ │ │ │ │ │ 第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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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3 年│上開「│趙長慶│騎乘B 車(起訴書誤載│白米2 包 │1.證人趙良清之│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7 月25│長慶米│ │為車號000-000 號機車├─────┤ 證述(警二卷│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3時│廠」 │ │)前往左列米廠,趁趙│1,430元 │ 第15 -17,偵│刑貳月,如易│21378 號│
│ │30分許│ │ │長慶疏於注意之際,竊│ │ 二卷第22-24 │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 │ │取白米2 包得手。 │ │ 頁) │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㈧│
│ │ │ │ │ │ │2.指認犯罪嫌疑│算壹日。 │ │
│ │ │ │ │ │ │ 人紀錄表(警│ │ │
│ │ │ │ │ │ │ 二卷第18頁)│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翻│ │ │
│ │ │ │ │ │ │ 拍照片及被竊│ │ │
│ │ │ │ │ │ │ 物品照片共8 │ │ │
│ │ │ │ │ │ │ 張(警二卷第│ │ │
│ │ │ │ │ │ │ 48-5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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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3 年│高雄市│張潘枝│騎乘B 車至左列購物中│香菸峰牌3 │1.告訴人張潘枝│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8 月12│小港區│花 │心,佯裝欲購買菸酒等│條、七星4 │ 花之證述(警│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6時│大平路│ │物,張潘枝花即依焦吉│條、雲絲頓│ 十一卷第5-8 │刑叁月,如易│29346 號│
│ │2分許 │112 號│ │安出示之清單備妥右列│2 條及威仕│ 頁) │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大坪│ │香菸置於櫃臺,焦吉安│1 條 │2.被告書寫交付│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二│
│ │ │頂購物│ │即趁張潘枝花復進入倉├─────┤ 張潘枝花之購│算壹日。 │ │
│ │ │中心 │ │庫拿取酒類及飲料而疏│8,750元 │ 物明細表2 紙│ │ │
│ │ │ │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 (警十一卷第│ │ │
│ │ │ │ │右列香菸得手。 │ │ 9 頁) │ │ │
│ │ │ │ │ │ │3.現場監視器錄│ │ │
│ │ │ │ │ │ │ 影擷取照片(│ │ │
│ │ │ │ │ │ │ 警十一卷第13│ │ │
│ │ │ │ │ │ │ -1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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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3 年│高雄市│翁惠美│騎乘B 車至左列雜貨店│香菸峰牌4 │1.被害人翁惠美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8 月13│鳳山區│ │佯裝購買商品,待翁惠│條、七星10│ 之證述(警十│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6時│光華南│ │美將右開香菸備妥在櫃│條、雲絲頓│ 卷第11、13-1│刑肆月,如易│21378 號│
│ │10分 │路82號│ │臺上,轉身另行準備焦│2 條 │ 4 頁) │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新新│ │吉安指定商品而疏於注│─────│2.指認犯罪嫌疑│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㈨│
│ │ │雜貨店│ │意之際,予以竊取得手│14,700 │ 人紀錄表(警│算壹日。 │ │
│ │ │」 │ │。 │ │ 十卷第12頁)│ │ │
│ │ │ │ │ │ │3.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 │ │ 面翻拍共4 張│ │ │
│ │ │ │ │ │ │ (警十卷第38│ │ │
│ │ │ │ │ │ │ -3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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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103 年│高雄市│周黃彩│騎乘B 車至左列商行,│皮包1 只(│告訴人周黃彩鳳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8 月15│大寮區│鳳 │佯裝欲購買菸、酒等商│內有身分證│之證述(警五卷│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5時│大智街│ │品,周黃彩鳳即將指定│1 枚、健保│第13 -14頁,偵│刑叁月,如易│21378 號│
│ │10分 │132 號│ │品項備妥置於店外,焦│卡2 枚及現│五卷第36-37 頁│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全榮│ │吉安復表示需再加購香│金3500元)│) │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㈩│
│ │ │商行」│ │菸,趁周黃彩鳳進入屋├─────┤ │算壹日。 │ │
│ │ │ │ │內準備香菸而疏於注意│約3,500元 │ │ │ │
│ │ │ │ │之際,竊取周黃彩鳳所│ │ │ │ │
│ │ │ │ │有置放在店內桌子抽屜│ │ │ │ │
│ │ │ │ │內之皮包1 只得手。 │ │ │ │ │
├─┼───┼───┼───┼──────────┼─────┼───────┼──────┼────┤
│㈧│103 年│高雄市│黃粧量│騎乘B 車至左列超商,│香菸七星5 │1.被害人黃粧量│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8 月24│小港區│ │佯稱購買菸、酒,黃粧│條、峰4 條│ 之證述(警四│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5時│丹山三│ │量即將焦吉安指定右列│、長壽7 條│ 卷第5-6 頁,│刑肆月,如易│21378 號│
│ │17分許│路12之│ │商品置在櫃檯上,焦吉│、NEXT牌6 │ 偵四卷第22-2│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1 號超│ │安乃趁黃粧量結算金額│條、WEST牌│ 3 頁) │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
│ │ │商 │ │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右│2 條 │2.現場監視器錄│算壹日。 │ │
│ │ │ │ │開商品後騎車逃離現場├─────┤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16,440元 │ 片8 張(警四│ │ │
│ │ │ │ │ │ │ 卷第7 -8頁)│ │ │
├─┼───┼───┼───┼──────────┼─────┼───────┼──────┼────┤
│㈨│103 年│高雄市│邱永上│見右列機車鑰匙未取下│車牌號碼00│1. 被害人邱永 │焦吉安犯竊盜│1.即103 │
│ │8 月28│小港區│ │而徒手竊取供己騎用,│0-EUU 號普│ 上之證述( │罪,處有期徒│年度偵字│
│ │日11時│松興路│ │迄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新│通重型機車│ 警一卷第7頁│刑伍月,如易│第21378 │
│ │15分 │69巷33│ │富路與凱旋路口時,因│(出廠年份│ ,偵一卷第 │科罰金,以新│號等案犯│
│ │ │號 │ │汽油用磬而將機車棄置│:98年) │ 28頁) │臺幣壹仟元折│罪事實欄│
│ │ │ │ │該處。嗣為警於同日23├─────┤2.車牌號碼000 │算壹日。 │ │
│ │ │ │ │時許,在上開棄置地點│45,000元 │ -EUU重型機車│ │2.依刑法│
│ │ │ │ │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 之車輛詳細報│ │第62條前│
│ │ │ │ │。 │ │ 表(警一卷第│ │段減輕其│
│ │ │ │ │ │ │ 13頁) │ │刑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警一卷第│ │ │
│ │ │ │ │ │ │ 14頁) │ │ │
│ │ │ │ │ │ │4.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一│ │ │
│ │ │ │ │ │ │ 份(警一卷第│ │ │
│ │ │ │ │ │ │ 19頁) │ │ │
│ │ │ │ │ │ │5.查獲牌照號碼│ │ │
│ │ │ │ │ │ │ 570-EUU 重型│ │ │
│ │ │ │ │ │ │ 機車之現場照│ │ │
│ │ │ │ │ │ │ 片2 張(警一│ │ │
│ │ │ │ │ │ │ 卷第24頁) │ │ │
├─┼───┼───┼───┼──────────┼─────┼───────┼──────┼────┤
│㈩│103 年│高雄市│葉沂嘉│見右列機車鑰匙未取下│車牌號碼00│1.被害人葉沂嘉焦吉安犯竊盜│即103 年│
│ │8 月28│鳳山區│ │而徒手竊取供己騎用。│0-CDF 號普│ 之證述(警一│罪,處有期徒│度偵字第│
│ │日12時│新富路│ │嗣經警於103 年8 月29│通重型機車│ 卷第6 頁,偵│刑陸月,如易│21378 號│
│ │許 │與凱旋│ │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出廠年份│ 一卷第29頁)│科罰金,以新│等案犯罪│
│ │ │路口 │ │園區龍潭路21號前尋獲│:96年) │2.高雄市政府警│臺幣壹仟元折│事實欄│
│ │ │ │ │該車(已發還被害人)├─────┤ 察局林園分局│算壹日。 │ │
│ │ │ │ │。 │50,000元 │ 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扣押物品收│ │ │
│ │ │ │ │ │ │ 據(警一卷第│ │ │
│ │ │ │ │ │ │ 8-10頁) │ │ │
│ │ │ │ │ │ │3.車埋號碼330 │ │ │
│ │ │ │ │ │ │ -CDF普通重型│ │ │
│ │ │ │ │ │ │ 機車之車輛詳│ │ │
│ │ │ │ │ │ │ 細報表(警一│ │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 │ │4.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 單(警一卷第│ │ │
│ │ │ │ │ │ │ 12頁) │ │ │
│ │ │ │ │ │ │5.高雄市政府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尋獲│ │ │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警一卷第20頁│ │ │
│ │ │ │ │ │ │ ) │ │ │
│ │ │ │ │ │ │6.查獲牌照號碼│ │ │
│ │ │ │ │ │ │ 330-CD F重型│ │ │
│ │ │ │ │ │ │ 機車之現場照│ │ │
│ │ │ │ │ │ │ 片2 張(警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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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