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78號
KSDM,104,簡,478,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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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惠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慈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 恣意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 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下同》130 元),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 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黃一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顯係為貪小 便宜,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惡性及危害均屬非鉅,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陳慈惠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1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月10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徒手將該店貨物陳列架上「易口舒無糖薄 荷錠」2盒(價值新臺幣130元)取下,並藏匿於其所穿之外 套左邊口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該店店員黃 一雄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易口舒無 糖薄荷錠」2盒(已發還黃一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一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趙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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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