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55號
KSDM,104,簡,455,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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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6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欣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欣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前之「尚○檳榔攤」處,酒後搭乘李○清所 駕駛之計程車,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李○清遂報警處理。嗣 員警張簡○宗、戴○男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江欣蓉明知上開 2名員警身著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見戴○ 男當時持其手機錄影蒐證,心生不悅,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戴○男,而足以貶損戴○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 分,未據告訴),並用力拉扯戴○男上開手機,致戴○男受 有右手小指及無名指割裂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男依法執行職務。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男、證人張簡○宗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1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 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 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 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拉扯執勤員警蒐證所用手機之行為,顯 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以「垃圾」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被害人,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雖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 可能,然此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因此被告行為即無 論以公然侮辱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 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執行 職務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 係基於不滿員警對其錄影蒐證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 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任意施以強暴之 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實有 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以事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參(審易卷第17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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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