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428號
KSDM,104,簡,428,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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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 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30分許,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3S010 )、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3S010 )各 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 月9 日執行 完畢釋放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 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 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 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工(參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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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