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蜜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 9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寧夏一巷公眾得出入之「 寧夏公園」籃球場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今彩539」 賭博(聲請意旨誤載為「六合彩」,應予更正)。渠等之賭 博方式為自1至39之號碼中任選5個號碼投注,每注賭金均為 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一至六臺灣彩券公司所發 行「今彩539」當期開出之5組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 」(即二組號碼)即賠付5,300元,「三星」(即三組號碼 )則賠付5萬7,000元,賭客如簽中,即以前述均較公正賠率 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吳金蜜所有, 吳金蜜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 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 103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適吳金蜜在上開公園內接受賭 客蔡添源下注簽賭時,吳金蜜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確 知有犯罪嫌疑時,主動向在場盤查之員警坦承前述犯行,並 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由員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蔡添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 片3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在卷可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吳金蜜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從事「 今彩539」簽賭,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 臺灣彩券公司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 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 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自10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
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單一犯意決定,復在客觀 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 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 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似有未恰。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 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 被告於本件賭博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 卷第2至3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 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 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經營之規模不大、期間短、獲 利不多。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15日、判科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5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 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單分別為被告、證人所持有 ,係作為比對中獎與否之依據、進而憑之領取彩金使用之性 質,經核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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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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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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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簽單 │肆拾壹張│被告吳金蜜之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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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簽單 │壹張 │證人蔡添源之簽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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