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歐育同雖預見率爾將自己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至同年5 月3日前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月3日15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璧如,假冒是購物網站 業者並佯稱因網路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單據,需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璧如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4分18 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謝璧如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歐育同固坦認申辦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3月份將前述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放在隨身攜帶之大包包內,在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路附近遺失了,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故未向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或至警局報案,沒有告訴別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5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及身分證影本 暨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謝璧如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謝璧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且有前述郵局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前述郵
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且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必得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 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並能提領出業已詐騙所得之款項,方符常情。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衡情一般人若非臨櫃提款之必要,不會隨 身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門,且若遺失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理應向銀行掛失止付或至警局報案,始符常情,被告 捨此不為,已屬可疑。再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 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其帳戶內已無餘額,益徵被告早有無法 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再者,依被告所陳其密碼為 00000000,此密碼若非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應無猜出之 可能,而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方式分次提領一空(均 顯示「CSH」
),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緝卷第20頁)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前述郵 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至明。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 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至新法雖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然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 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均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 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損失共計2萬9,989 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 帳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而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 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 之制裁,且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 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 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 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或告訴 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 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財產損失,依修復式 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 ,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得 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 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於緩刑期 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 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記事項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璧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