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鳳香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籍女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電子媒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 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甲○○ 入境臺灣後之某日,由「小古」利用電腦連結進入不特定人 均可瀏覽之網路「貓都論壇」網站(http :// www .catdu .com),刊登主題為:「[ 高雄] 988 高雄QQ」、內容為: 「魚名:QQ、身高/ 體重/ 年齡/ 罩杯/ 基本資料:160/40 /29+歲/ 大C 、出沒地點:高雄、價格/ 時間/ 次數:3K/2 H/1S OR4K/2H/2 S、參考照片:LINE有照片、介紹人:XXXX 、電話:0000000 XXX 」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之網友上網瀏覽),甲○○再利用門號 0000000000號SAMS UNG廠牌行動電話,以帳號「bing15 003 」、暱稱「QQ」在LINE主頁動態訊息欄張貼「各位親們,我 招待親們的茶品有:過水、漫遊、水晶之戀、沙漠風暴…快 來約我!」、「親們!從即日起一律調整為:3/1.5/1 ~4/ 3/2 」、「回沖有0.5K優惠!」等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他 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而因甲○○LINE主頁面動態訊息欄 係公開,使加入其好友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到甲○○所刊 登之系爭文字及照片訊息,並進而與甲○○聯繫從事性交易 。俟有吳睿琪、蘇文寬各自經由友人傳送LINE訊息而瀏覽甲 ○○上開LINE主頁訊息,並加入甲○○LINE後,吳睿琪於10 3 年11月17日14時56分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議 定性交易,旋即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出租套房,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與甲○○完 成性交易1 次;蘇文寬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甲○○議定性 交易,並於103 年10月15日及103 年11月17日下午,均前往 上址出租套房,以2500元之價格,與甲○○完成性交之性交 易各1 次。嗣於103 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套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甲○○與蘇 文寬,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睿琪、蘇文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前述「貓都論壇」網站之翻拍照片8 張、被告LINE主頁面動 態訊息翻拍照片16張、被告分別與證人吳睿琪、蘇文寬聯繫 性交易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 ㈣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 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 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 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 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 ,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 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 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同理,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具有 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一經刊登訊息即構成犯 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網站及APP 軟體「LINE」之帳號首頁上刊 登之內容無須密碼、任何人即得瀏覽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又前述網站及APP 軟體並未設有過濾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加入之適當隔絕措施,足信不特定年齡之多數 人均得觀覽被告於上開網路聊天室所刊登之促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是核其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 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古」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前述網站及APP 軟 體首頁刊登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隱含性交易訊息之訊息,使 該訊息刊登於未設有過序未滿18歲兒童及少年之前述網頁及 帳號首頁,所為不僅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並助長色情氾濫, 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前述行為乃法律所 不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之SAMSUN G行動 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3 至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刊登上開網路訊息所需使用之物品, 與
本件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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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單位│數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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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筆記本 │本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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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AMSUNG行動電話( │支 │1 │含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號,│ │ │(020357│
│ │型號SM-G7102,IMEI│ │ │00000000│
│ │碼000000000000000 │ │ │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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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情趣用品-跳蛋 │組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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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情趣用品-電動按摩 │件 │1 │ │
│ │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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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指險套(6入) │組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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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保險套 │個 │6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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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情趣衣服 │件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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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情趣絲襪 │條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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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衛生毛巾 │個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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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新臺幣 │元 │4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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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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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單位│數量│備 註│
├──┼─────────┼──┼──┼────┤
│ 1 │HUAWEI行動電話 │支 │1 │含SIM卡 │
├──┼─────────┼──┼──┼────┤
│ 2 │SAMSUNG行動電話( │支 │1 │ │
│ │型號GT-I9100G,IME│ │ │ │
│ │I碼000000000000 │ │ │ │
│ │88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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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聯通SIM卡 │張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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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不明藥丸 │顆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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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