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美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4 月2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造○服飾公司」)內,乘店員 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造○服飾公司所有、供販 售之衣服4件得手後,旋離去上址。嗣經造○服飾公司店員 陳秀惠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乃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 易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秀惠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比對光碟及照片紙 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為被告所撕毀之 標籤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8頁;偵卷第9至10、 11頁、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淑美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惟被告為 本件竊盜行為時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影響乙節,揆諸被告於本件竊盜過 程中,尚知趁四周無人、店員未加注意之際,將所欲竊取之 4件衣物標簽撕毀,並將其中一件放進皮包裡,另外無法放 入皮包之三件衣物,則曲捲成團藏抱在懷以掩人耳目,並迅 速走出店外,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及被告所撕
毀之標籤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徵被告當 時應非處於毫無意識之狀態,且應知悉其所為具有刑罰非難 性而不欲為人知覺,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員警 及檢察官就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雖否認犯行,然其回 答均尚能切中題旨,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綜合上述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行為細節及行為過程階 段之反應狀態,暨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多件衣服,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且於警詢及偵查中 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浪費諸多司法資源,所為實應非難 ;並衡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卻不 知反省,竟於緩刑中再犯本案,尤應譴責;惟念其審理中尚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104頁),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業已減輕,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物品價值,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 其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目前仍因精神疾病治療中,身體健康 欠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03頁)、 及其自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