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廓魚臺灣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廓魚臺灣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廓魚臺灣鯛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西側地下室1樓樓 梯旁,見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所有 置放於該處之清潔車1 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亞瑟公司所有 之分裝洗衣粉2包、昇恆昌手提紙袋1只、已使用之捲筒衛生 紙1捲、咖啡色手提袋1只、隨身包衛生紙1 包及高雄關帝廟 香火袋1 枚等物品,得手後,隨即又前往航空站西側地下室 之廁所內,亦利用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亞瑟公司所 有置於廁所門後之拖把1 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吳廓魚 臺灣鯛在航空站3 樓出境大廳,因形跡可疑而為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員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如上所述之物品(業已 發還亞瑟公司,由其員工李陳月娥代為領回),進而查悉全 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廓魚臺灣鯛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亞瑟公司之員工李陳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8張、高雄國際航空站國 際線旅客入、出境實景導覽圖共3紙。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在航空站竊盜罪,係因犯罪場 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此所稱「航空站」既與「車站或埠 頭」同屬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自當以航空機停靠旅客上 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航空站地區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 點為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西側地下室1 樓樓梯旁及廁 所,而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入境係位於2樓(需先行經1樓 大廳),出境則係位於3樓,此有高雄國際航空站國際線旅 客入、出境實景導覽圖共3紙在卷可考,是西側地下室1樓之 樓梯及廁所,該處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即非供旅客 因上落航空機停留及必經之地,故被告行竊地點,自不該當
本條款所規定之「在航空站」加重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於103年12 月4日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取物品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率爾 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稱平和,且 係徒手犯之,所竊之物品價值並非甚高,及所竊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亞瑟公司(由其員工李陳月娥代為領回),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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