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5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3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2日23時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之我家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吳任高於103 年10月22日23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五福 三路與自強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不慎擦撞陳耀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陳耀宗未受傷)左 後方,陳耀宗遂報警處理,吳任高因恐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 其身上有毒品,故而逃逸。嗣為警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與新田路口之停車場內查獲,並 在吳任高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吳任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2.高雄市○○○○○○○○○路○○○○○○○○號表(尿液 編號:A10352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1月12日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3520 )各1 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4 張 。
4.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 報告4 張。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 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 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 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 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 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5 年內再犯」之 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 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 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 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3 月確定, 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為5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接續 執行,於103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 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 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驗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吸食 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前述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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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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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公克) │數量│沒收(銷毀)依│
│ │ │ │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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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78公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374公克 │ │條例第18條第1 │
│ │ │ │ │項前段,沒收銷│
│ │ │ │ │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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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2公克 │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18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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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37公克 │1包 │同上 │
│ │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33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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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食器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1個 │同上 │
│ │ │陽性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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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