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21號
)暨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村與被害人蘇剛同設籍在高雄縣仁 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巷00號,2 人分住上址 不同房子毗鄰而居。於民國90年11月間某日,被告前往臺南 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榮民醫院72號病房內向被害人蘇 剛佯稱欲代領取仁武鄉焚化爐回饋金,遂取得被害人蘇剛之 身分證影本及簽名捺印之委託書。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前不 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連續犯意,趁 被害人蘇剛住院不在家期間,進入被害人蘇剛上址房內,竊 取被害人蘇剛所有之國軍收支組鳳山分支定期存款單【面額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郵局存簿、國軍支付證、印章、 電視機1 臺、洗衣機1 臺、電冰箱1 臺、黃金1 兩及現金1 萬6,000 元,得手後被告於90年12月24日持被害人蘇剛之上 開證件及委託書至鳳山國軍財務組,盜領被害人蘇剛之定期 存款80萬元得逞;被告復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平 等路與延慶街口,見告訴人夏日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陽光牌,紅色,124C .C . )停放該處, 且該機車鑰匙插於電門未拔下,徒手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迨於91年1 月5 日14時 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 與漢口街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涉 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3條規定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 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 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 為25年,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 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 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 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 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 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 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12月24日(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反面)起算;但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 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0 年12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1年1 月5 日,於91年1 月 10日提起公訴,於91年1 月28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 本院於91年7 月5 日發布通緝(見91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第 35頁所附91年7 月5 日高貴刑安緝字第741 號通緝書),致 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 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 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12月24日)加計追訴權期間 (12年6 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 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8日),是本件被告 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3 年12月6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 緝獲歸案,而其所犯竊盜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