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提字,104年度,2號
KSDM,104,提,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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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朱仲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藝產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朱仲民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去年10月有被警察抓過一次, 目前緩起訴中,這次又被抓,若是違法的,為何不一次處理 ,警察說叫聲請人連絡擺機臺的人拆除就不抓伊,後來警察 出爾反爾,所以才提出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項亦著有 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1時43分許,因涉嫌違反 電子遊藝產業管理條例案件,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於高雄市○ ○區○○街 000號新欣青年商店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一情,有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而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外面騎樓有擺放電 子機臺,其並未聲請相關許可執照等語( 見本院訊問筆錄第 41頁 ),另執行逮捕機關之員警亦表示現場機臺有插電營業 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2頁),足信有相當證據認聲請人屬 現行犯,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前揭法律規定,以 現行犯身分將聲請人予以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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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