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96號
KSDM,104,審易,396,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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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嘉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簡字第3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嘉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16時許 ,在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館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1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 合路與自立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其即主動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1.01公克)供警查扣,經徵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莊嘉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304 條、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依同 法第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三、本件被告莊嘉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 供陳毒品係於臺南市某夜店所購得,在臺中市湖水岸汽車旅 館所施用,本案公訴人聲請意旨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地乃於 臺中市。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其居所、住所均 為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並經本院查詢被告自 98年間即居住於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又公訴人又無舉出任何被告於起訴時所在地為高雄市之證 明,難單憑本案查獲地點在高雄市即認本案具有前開法條所 定之管轄權。
四、綜上,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中市,其住、居所均非及所在地 無證據可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揭



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 經言詞辯論,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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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