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85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家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0日止,擔任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超商店員,負責超商內收 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于家於其任職期間,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任職之上開超商內, 於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購物結帳時,在其業務 上負責繕打之發票上,虛增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物品數量,製 作不實內容之發票,並交付該不實發票予顧客而行使,致顧 客陷於錯誤,誤認發票金額為真,而交付多於實際交易金額 之現金予黃于家,黃于家遂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若顧客 未將發票取走,黃于家隨即於同日超商內無人在場時(即附 表所示之註銷時間),註銷上述不實發票,另製作符合真實 交易情形之發票,以隱匿其犯行。
(二)黃于家於103年2月1日至2日,於上開超商內值班時,明知並 無顧客支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紅包,該1000元 係顧客忘記取走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7時25分許,將前揭現金 1000元從收銀機取出放入紅包袋,予以侵占入己,並向當時 交班之員工鄭○函聲稱取走之金額為顧客給付之紅包,以掩 飾其之犯行。嗣因民眾檢舉黃于家任職之○○超商有開立與 交易金額不符收據之情事,經店長李○儀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于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儀、證人即當時交 班之員工鄭○函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 第21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電子發票影 本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頁、第24頁至第32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觀之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 金額至50萬元,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事實欄一(二)之現金1000元係超商顧客偶然喪失其持 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附 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 訴書雖誤認本件被告事實欄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0頁) ,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無庸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並進而行使,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96年間 ,因侵占、詐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787號及97年度訴字第154 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共8罪)、2月、2月 、2 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2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1月25日徒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次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 金刑,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 繕打發票之機會,虛增顧客購買物品數量,製作不實內容之 發票,致顧客陷於錯誤而交付多於實際交易金額之現金予被 告,又將顧客遺失於店內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 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並考量所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註銷左列不實發票之│詐騙金額│
│ │ │ │時間 │ │
├──┼─────┼──────────┼─────────┼────┤
│ 1 │103年2月1 │明知顧客僅購買麒麟霸│於103年2月1日5時6 │176元 │
│ │日凌晨4時 │啤酒2瓶,卻於發票上 │分許註銷,並另行製│ │
│ │27分許 │虛列為3瓶,而超收現 │作符合真實交易之發│ │
│ │ │金176元。 │票。 │ │
├──┼─────┼──────────┼─────────┼────┤
│ 2 │103年2月2 │明知顧客僅購買麒麟霸│於103年2月2日5時14│184元 │
│ │日凌晨3時 │2瓶,卻於發票上虛列 │分許註銷,並另行製│ │
│ │26分許 │為3瓶,而超收現金184│作符合真實交易之發│ │
│ │ │元。 │票。 │ │
├──┼─────┼──────────┼─────────┼────┤
│ 3 │103年2月4 │明知顧客僅購買萬歲牌│於103年2月4日0時45│133元 │
│ │日凌晨0時 │海苔5包,卻於發票上 │分註銷,並另行製作│ │
│ │42分許 │虛列為10包,而超收現│符合真實交易之發票│ │
│ │ │金13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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