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6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 號、第1790號、第1791號),由
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淼錦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淼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 2 年11月3 日起至103 年7 月3 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 就附表編號一至七、九部分,經附表所示戴振發等人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就附表編號八、十部分,劉淼錦於其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附表編號一至五部 分),②童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附表 編號六部分),③黃靜文、吳雅雯、李柏廷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附表編號七至十部分)報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淼錦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第2403號卷第94至95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淼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 卷〉第5 至10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下 稱警二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下稱警三卷〉第1 至3 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下稱警四卷〉第2 至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 二被害人魏麒展(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5980號卷第17 頁反面)、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戴振發(警一卷第14至16頁、 偵字第5980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附表編號三被害人 何莉佳(警一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5980號卷第18頁)、附 表編號四被害人黃畹庭(警二卷第6 至8 頁、偵字第10642 號卷第12頁)、附表編號五被害人蔡昔美(警二卷第9 至11 頁)、附表編號六被害人蘇怡云(警三卷第4 至5 頁)、附 表編號八被害人徐偉誠(警四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附表 編號七告訴人黃靜文(警四卷第8 至10頁)、附表編號九告 訴人吳雅雯(警四卷第14至16頁)、附表編號十告訴人李柏 廷(警四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昱閣二手精品店負責人蘇 昱仁(警四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名店坊名牌精品專賣店 負責人劉育麟(警四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立順精品典藏 典當舖負責人吳添富(警四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1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照片(警一卷第27至30 頁、警二卷第17至20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四卷第48至 54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二卷第12至 15頁、警三卷第8 至12頁、警四卷第31至38頁)、當票、估 價單、切結書(警四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二卷第16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部分(附表編號八、十部分):
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另涉附表編 號八、十部分犯行,此觀諸當日警詢筆錄所載:「(另警方 在你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發現有1 張皮包典當收據〈立順精 品典藏典當舖〉及1 張皮包估價單〈名店坊精品名店〉,經 警詢問你後,你坦承也有竊取其他皮包去典當及寄賣……經
警檢視該張立順精品典藏典當鋪所開立的典當收據,典當物 品為PRADA 黑色斜背包、典當金額為新台幣5000元,且經查 詢該件PRAD A黑色斜背包是於103 年6 月28日在高雄大立精 品百貨公司1 樓PRADA 專櫃內所遭竊的,現警方提示店家所 提供之監錄影像擷取畫面予你指認,畫面中正在行竊專櫃內 皮包之婦人是否為你本人?該案是否為你所為?)是的,是 我所為」、「(經警檢視另一張名店坊精品名店所開立的估 價單,估價寄賣商品為Burberry紅色短夾一個〈寄賣價新台 幣3000元〉,這張估價單做何用途?)這張是我向你們警方 供稱,這件商品是我在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偷竊得手一個 皮夾,然後我拿竊得的皮夾至該名店坊精品名店寄賣」等內 容自明(警四卷第5 至6 頁),且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 郭書楷經本院電詢後,亦覆以:「這件應該是有2 件自首, 1 件是徐偉誠(即附表編號八部分),1 件是李柏廷那件( 即附表編號十部分)……我們是先根據嫌疑人偷大立那件( 即附表編號七部分),然後我們……問嫌疑人……還有沒有 其他的,嫌疑人坦承還有這二件……被害人徐偉誠是我們通 知他他才知道東西被偷的,他們專櫃東西多,有時候被偷會 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易字第243 號卷 第12頁)存卷可查,是就附表編號八、十部分,被告俱係於 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行竊之 方式(均係徒手竊取),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就附表編號四部分, 業與被害人黃畹庭成立和解,和解書即偵字第10642 號卷第 14至16頁參照;就附表編號五至六、十部分,被告竊得之物 均經發還被害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並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患有重度憂鬱症〈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偵字第10642 號卷第13頁 〉、躁鬱症〈舒心身心診所門診病歷摘要即偵字第10642 號 卷第21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22頁〉,自述高 中肄業、家境貧寒〈警一卷第5 頁〉,另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審易字第2403號卷第103 至105 頁〉參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五、七至 八、九至十所示之罪,分別係於2 日、1 日、3 日、2 日等 短時間內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等特別情狀,分別就所處有期
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 耀 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國 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事 實│宣 告 刑│
│ │ │ │ │ │
├──┼───┼───┼───────┼───────┤
│一(│102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11月3 │三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拘役壹拾伍│
│4 年│日晚間│民族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日,如易科罰金│
│度偵│9 時27│路100 │,於左列時間,│,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分許 │號即果│騎乘車牌號碼00│元折算壹日。 │
│1790│ │菜市場│0 -HAG 號普通│ │
│號、│ │蔬果區│重型機車,行經│ │
│第17│ │9 弄 │左列地點,見無│ │
│91號│ │ │人注意而有機可│ │
│起訴│ │ │乘,竟徒手竊取│ │
│書犯│ │ │戴振發所有紙箱│ │
│罪事│ │ │80個(價值約80│ │
│實欄│ │ │0 元),得手後│ │
│㈠部│ │ │將該等紙箱置於│ │
│分)│ │ │上開機車之腳踏│ │
│ │ │ │板上並騎乘離去│ │
│ │ │ │。 │ │
├──┼───┼───┼───────┼───────┤
│二(│102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11月4 │三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拘役壹拾伍│
│4 年│日晚間│民族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日,如易科罰金│
│度偵│7 時許│路100 │,於左列時間,│,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 │號即果│騎乘車牌號碼00│元折算壹日。 │
│1790│ │菜市場│0 -HAG 號普通│ │
│號、│ │蔬果區│重型機車,行經│ │
│第17│ │10弄 │左列地點,見無│ │
│91號│ │ │人注意而有機可│ │
│起訴│ │ │乘,竟徒手竊取│ │
│書犯│ │ │魏麒展所有紙箱│ │
│罪事│ │ │40個(價值約30│ │
│實欄│ │ │0 元),得手後│ │
│㈠部│ │ │將該等紙箱置於│ │
│分)│ │ │上開機車之腳踏│ │
│ │ │ │板上並騎乘離去│ │
│ │ │ │。 │ │
├──┼───┼───┼───────┼───────┤
│三(│102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12月22│三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拘役壹拾伍│
│4 年│日下午│民族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日,如易科罰金│
│度偵│3 時28│路100 │,於左列時間,│,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分許 │號即果│騎乘車牌號碼00│元折算壹日。 │
│1790│ │菜市場│0 -HAG 號普通│ │
│號、│ │蔬果區│重型機車,行經│ │
│第17│ │7 弄 │左列地點,見無│ │
│91號│ │ │人注意而有機可│ │
│起訴│ │ │乘,竟徒手竊取│ │
│書犯│ │ │何莉佳所有報紙│ │
│罪事│ │ │1 批(重約300 │ │
│實欄│ │ │台斤,價值約60│ │
│㈠部│ │ │0 元),得手後│ │
│分)│ │ │將該等報紙置於│ │
│ │ │ │上開機車之腳踏│ │
│ │ │ │板上並騎乘離去│ │
│ │ │ │。嗣因戴振發、│ │
│ │ │ │魏麒展、何莉佳│ │
│ │ │ │發覺遭竊而報警│ │
│ │ │ │處理,經警調閱│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後,始循線│ │
│ │ │ │查悉附表編號一│ │
│ │ │ │至三全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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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3年 │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3月26 │三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拘役肆拾日│
│4 年│日上午│建興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如易科罰金,│
│度偵│11時45│22巷24│,於左列時間,│以新臺幣壹仟元│
│字第│分許 │號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折算壹日。 │
│1790│ │服飾店│0 -HAG 號普通│ │
│號、│ │ │重型機車,行經│ │
│第17│ │ │左列地點,見無│ │
│91號│ │ │人注意而有機可│ │
│起訴│ │ │乘,竟徒手竊取│ │
│書犯│ │ │黃畹庭所有懸掛│ │
│罪事│ │ │於店外欄杆之長│ │
│實欄│ │ │褲2 件(價值約│ │
│㈡部│ │ │7960元,業經和│ │
│分)│ │ │解),得手後將│ │
│ │ │ │該等長褲置於上│ │
│ │ │ │開機車之置物箱│ │
│ │ │ │內並騎乘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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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3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3 月26│三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拘役叁拾日│
│4 年│日下午│建興路│基於竊盜之犯意│,如易科罰金,│
│度偵│3 時10│22巷正│,於左列時間,│以新臺幣壹仟元│
│字第│分許 │忠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折算壹日。 │
│1790│ │內之雅│0 -HAG 號普通│ │
│號、│ │珞服飾│重型機車,行經│ │
│第17│ │店 │左列地點,見無│ │
│91號│ │ │人注意而有機可│ │
│起訴│ │ │乘,竟徒手竊取│ │
│書犯│ │ │蔡昔美所有毛線│ │
│罪事│ │ │短袖上衣1 件(│ │
│實欄│ │ │價值約1580元,│ │
│㈡部│ │ │業經發還蔡昔美│ │
│分)│ │ │),得手後旋即│ │
│ │ │ │騎乘上開機車離│ │
│ │ │ │去。嗣經黃畹庭│ │
│ │ │ │、蔡昔美發覺遭│ │
│ │ │ │竊而報警處理,│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 │
│ │ │ │,始循線查悉附│ │
│ │ │ │表編號四至五全│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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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03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6 月8 │三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拘役叁拾日│
│3 年│日晚間│孝順街│基於竊盜之犯意│,如易科罰金,│
│度偵│6 時43│87號童│,於左列時間及│以新臺幣壹仟元│
│字第│分許 │淑貞所│地點,見店員蘇│折算壹日。 │
│1962│ │經營之│怡云未注意而有│ │
│3 號│ │伊蕾服│機可乘,竟徒手│ │
│起訴│ │飾店 │竊取店內所有黃│ │
│書部│ │ │色七分褲1 件(│ │
│分)│ │ │價值約980 元,│ │
│ │ │ │業經發還蘇怡云│ │
│ │ │ │),得手後旋即│ │
│ │ │ │離去。嗣經蘇怡│ │
│ │ │ │云發覺遭竊而報│ │
│ │ │ │警處理,經警調│ │
│ │ │ │閱現場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始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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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103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6 月26│前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叁│
│4 年│日下午│五福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月,如易科罰金│
│度偵│3 時7 │路57號│,於左列時間及│,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分許 │即大立│地點,見店員黃│元折算壹日。 │
│181 │ │精品百│靜文未注意而有│ │
│號起│ │貨公司│機可乘,竟徒手│ │
│訴書│ │1 樓BO│竊取店內所有小│ │
│犯罪│ │TTEGA │羊皮編織亮橘色│ │
│事實│ │VENETA│長夾1 個(價值│ │
│欄㈠│ │專櫃 │約2 萬7300元)│ │
│部分│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並至不知情│ │
│ │ │ │之吳添富所經營│ │
│ │ │ │高雄市三民區中│ │
│ │ │ │華三路289 之2 │ │
│ │ │ │號立順精品典藏│ │
│ │ │ │典當舖內,將該│ │
│ │ │ │長夾以1 萬元之│ │
│ │ │ │代價典當變現。│ │
│ │ │ │嗣經警調閱現場│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後,始循線查悉│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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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03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6 月28│前金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貳│
│4 年│日某時│五福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月,如易科罰金│
│度偵│許 │路57號│,於左列時間及│,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 │即大立│地點,見店員徐│元折算壹日。 │
│181 │ │精品百│偉誠未注意而有│ │
│號起│ │貨公司│機可乘,竟徒手│ │
│訴書│ │1 樓PR│竊取店內所有黑│ │
│犯罪│ │ADA 專│色牛皮壓紋斜背│ │
│事實│ │櫃 │包(價值約2 萬│ │
│欄㈡│ │ │3000元)及黑色│ │
│部分│ │ │名片夾(價值約│ │
│) │ │ │8500元)各1 個│ │
│ │ │ │,得手後旋即離│ │
│ │ │ │去,並於同年6 │ │
│ │ │ │月30日某時許,│ │
│ │ │ │至不知情之吳添│ │
│ │ │ │富所經營高雄市│ │
│ │ │ │三民區中華三路│ │
│ │ │ │289 之2 號立順│ │
│ │ │ │精品典藏典當舖│ │
│ │ │ │內,將該斜背包│ │
│ │ │ │以5000元之代價│ │
│ │ │ │典當變現。嗣劉│ │
│ │ │ │淼錦於其犯罪未│ │
│ │ │ │被發覺前,主動│ │
│ │ │ │向警員自首而願│ │
│ │ │ │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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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103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7 月2 │左營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叁│
│4 年│日下午│博愛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月,如易科罰金│
│度偵│2 時許│路777 │,於左列時間及│,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 │號即漢│地點,見店員吳│元折算壹日。 │
│181 │ │神巨蛋│雅雯未注意而有│ │
│號起│ │百貨公│機可乘,竟徒手│ │
│訴書│ │司1 樓│竊取店內所有小│ │
│犯罪│ │BOTTEG│羊皮編織鏈袋包│ │
│事實│ │A VENE│1 個(價值約4 │ │
│欄㈢│ │TA專櫃│萬9500元),得│ │
│部分│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並至不知情之蘇│ │
│ │ │ │昱仁所經營高雄│ │
│ │ │ │市前金區新田路│ │
│ │ │ │293 號昱閣二手│ │
│ │ │ │精品店內,將該│ │
│ │ │ │鏈袋包以1 萬10│ │
│ │ │ │00元之代價售出│ │
│ │ │ │變現。嗣經警調│ │
│ │ │ │閱現場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始循│ │
│ │ │ │線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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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103 年│高雄市│劉淼錦意圖為自│劉淼錦犯竊盜罪│
│即10│7 月3 │左營區│己不法之所有,│,處有期徒刑貳│
│4 年│日下午│博愛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月,如易科罰金│
│度偵│3 時23│路777 │,於左列時間及│,以新臺幣壹仟│
│字第│分許 │號即漢│地點,見店員李│元折算壹日。 │
│181 │ │神巨蛋│柏廷未注意而有│ │
│號起│ │百貨公│機可乘,竟徒手│ │
│訴書│ │司1 樓│竊取店內所有男│ │
│犯罪│ │Burber│士專用皮製短夾│ │
│事實│ │ry專櫃│1 個(價值1 萬│ │
│欄㈣│ │ │4500元,業經發│ │
│部分│ │ │還李柏廷),得│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並至不知情之劉│ │
│ │ │ │育麟所經營高雄│ │
│ │ │ │市前金區新田路│ │
│ │ │ │246 號名店坊名│ │
│ │ │ │牌精品專賣店,│ │
│ │ │ │將該短夾以3000│ │
│ │ │ │元之代價寄售。│ │
│ │ │ │嗣劉淼錦於其犯│ │
│ │ │ │罪未被發覺前,│ │
│ │ │ │主動向警員自首│ │
│ │ │ │而願受裁判。 │ │
└──┴───┴───┴───────┴───────┘